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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功能及运用

  

  其一,作为事实推定的中介,实现对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明。众所周知,案件的裁判是一个三段推论的过程,抽象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案件的具体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裁判的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对自己主张的主要事实加以证明。这些事实有时可以通过证据直接加以证明,有时则无法直接加以证明,如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生效、解除、中止、变更等;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在此情形下,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经验法则为中介或桥梁推论出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当对方当事人没有能够提出经验法则的例外情形时,该推定就予以认可。经验法则之所以具有这种中介或桥梁的作用,是因为经验法则反映了日常生活中的一种常识,这种常识所具有的盖然性,即事物之间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可能性,使得这种推论或推定的结果也具有了较高的可信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


  

  应当注意的是,经验法则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则、定理、公理,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一种按照归纳法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因此,也就允许人们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规定》中明确指出,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时,当事人仍然需要对该事实加以证明。


  

  其二,在诉讼中,法官借助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由于法官必须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作出认定,判断当事人是否需要证明,因此也要使用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所具有的常识性和高度盖然性,也就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获得了正当性,使裁判获得了正当性。


  

  其三,经验法则成为法官采信证据和运用证据的依据、手段。在诉讼中,法官通过经验法则对证据能力、证据的证明力等进行推理判断,决定是否采信该证据以及运用证据。在判断证据时,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经验法则,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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