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职务犯罪侦查、专门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否必要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确保执行工作中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是解决执行乱问题的基础。
目前,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只有一种,即对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包括执行失职罪和执行滥用职权罪进行查处。一些法院的同志也主张检察机关只需行使这一权力即可,不应也无须再有其他执行监督措施[26]。
笔者认为,只有查处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一种措施,不足以体现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地位。理由是:
第一,事实证明,查处职务犯罪的单一监督方式无法实现有效监督,无法保障国家法律在执行程序中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第二,执行工作中妨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表现,有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行为,也有执行中的违法、不当行为。查处执行中职务犯罪行为,只能解决因为犯罪而产生的问题,但不能解决因为违法和不当行为而产生的问题。对于违法和不当行为而产生的问题,只有通过另行设计执行监督措施才能解决。
再者,检察机关未能通过查处执行中的职务犯罪遏制执行之乱,虽有查处不力的原因,但究其根源,还是查处犯罪的监督所针对范围的有限。即使检察机关有案必查,有罪必诉,对于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仍无法进行监督,无法改变执行乱的状况。
第三,现在一些地区检察机关也通过其他方式,如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或监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加强了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但是,因为缺乏明确、详细的制度规定,这些监督实践都是以法院的自觉接受为前提,没有法院的自觉自愿,检察监督就无法开展。因此,必须建立明确有效的监督制度,才能为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提供保障。
三、立法建议
虽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勿庸置疑,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必须明确、具体化,才具有可操作性,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具体明确化。要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基本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同时,要细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保障机制与具体程序。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完善化,体现其应有的价值。
【作者简介】
廖荣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潘建明,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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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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