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宪法》是“母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对其修改。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只是对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作出解释,对于《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监督权规定不明,应该由立法机关对其作出立法解释。这两部法律的立法解释权都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权的限制性司法解释违背了立法权划分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体系。
(2)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但对其理解不应该限于字面,其应该涵盖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立法的技术和原则来看,《民事诉讼法》在总则的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凌驾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之上,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是从其基本原则中演绎出来的,因此,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应该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体现。不仅在审判过程,在受理立案和执行阶段人民检察院也应享有监督权。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制在审判阶段与《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不相符。
(3)《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的“审判活动”是广义的。第一,从法律颁布的历史背景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时实行“审执合一”,《民事诉讼法》对“审判活动”既包括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审判活动,也包括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活动,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王汉斌1991年4月2日在七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曾明确提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20]江伟教授是参加《民事诉讼法》起草的重要成员,他明确指出:在本条文中,民事审判就是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就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延伸,这在起草过程中是有共识的,不存在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21]。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4条所规定的“审判活动”不应仅仅局限在法院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包括受理、立案、审判、执行等有关内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确定的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审判活动的这些内容都应该纳入检察诉讼监督的范围[22]。第二,就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的关系而言,两者都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活动,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只不过保护的是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同一权利。第三,从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来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执行是法院运用司法手段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在执行中执行主体既要实施单纯的执行行为,又要实施执行救济行为,因此,客观地讲,执行行为兼具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两方面的性质[23]。这正如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所言:“民事执行指的是为了强制地实现民事上(私法上)的权利,或者为了保全其权利而设立的制度及审判程序。”[24]第四,《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该条中的“审判工作”也显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此处审判显然指广义上的概念。第五,如果狭义地把“审判活动”理解为仅指审理活动而把民事执行列为检察监督的盲区,不仅违背了立法原意,还会与《民事诉讼法》分则第208条(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第185条(新修改《民诉法》第187条)之规定相矛盾。[25]《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裁定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内涵既包括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包括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这是不争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条所述的“裁定”并没有限定是审判阶段的裁判,笔者认为应该包括执行裁定,故民事执行应属于检察监督权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