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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

  

  2.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权的诉讼法依据三大诉讼法都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是具体内容有所差异。《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监督的范围贯穿于刑事侦查、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刑事、行政诉讼法那样明确,只是在总则第一章(任务、使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分则第185条规定了监督的范围和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正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失误,引起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


  

  在理论界,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应当实行全方位监督。从监督的对象看,应及于全部诉讼主体,既要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又要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从诉讼过程看,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应当包括从起诉前到裁判后。即:起诉前对当事人不行使诉权的处分行为是否得当进行监督;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是否滥用诉讼权利,是否拒不履行诉讼义务,对法院是否严格遵守程序规范,认定事实是否有依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审判人员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实行监督;裁判作出后对裁判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实行监督;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法院执行人员执行中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被称为“全面监督说”[18]。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不能进行全面监督,被称为“有限监督说”。具体又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作出的所有生效判决和裁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抗诉。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只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的裁判,并且还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应当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不但对审判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裁定不能抗诉,而且对于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或者不宜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裁判,都不能进行抗诉[19]。笔者既不赞成“全面监督说”,也不赞成“有限监督说”,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该对人民法院的所有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监督对象在主体上不包括诉讼当事人,在范围上包括人民法院从受理案件到执行的所有诉讼过程。


  

  实践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分歧,在抗诉监督范围上尤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自1995年开始屡次用批复的方式对人民检察院对包括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在内的生效裁定以及诉讼程序中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的抗诉权予以限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的抗诉权力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这不仅违背了宪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也违背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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