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由执行程序的司法地位决定的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必须承担四个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3)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通过这四个任务的完成来实现一个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完成。依此理论,人民法院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以后,虽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保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得以保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认,但法并未得以真正实现。因为,此时案件当事人得到的只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实际利益的可能性,法律实现的只是“书面的正义”。书面的正义非现实的正义,更高位阶的法的目的还未实现。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生效以后,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此时法就得以最终实现;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法的实现只能依靠法院的执行[12]。就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执行是最后阶段,审判的目的在于确认民事权利义务,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实现之前必先确认,确认之后必求实现。违法执行不仅将诉讼、审判制度建立的公正意义化为乌有,而且造成社会关系新的扭曲,损害法制秩序,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化为泡影。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执行机制,既要保障执行有法可依,又要保证有法必依。为了实现法律的这种效果,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外部的执行监督权以完善法院执行监督体制是理所当然。
二、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相关质疑的解答
(一)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人提出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力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是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其法律依据。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决定了其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
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构架中,司法权被界定为法院的审判权,因此,司法的独立仅仅适用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法官的活动,且被理解为绝对的独立。而检察权多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不适用于司法独立。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仍然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且一些国家亦愈来愈重视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如“法国近期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就是强化检察官的独立性,鉴于检察官不独立而受政治支配对法国法制所造成损害的教训,法国司法体制正做调整,检察机关将脱离原行政隶属系统而成为依法独立办案机关。”[13]许多学者已认识到检察权与司法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要想公正地实现司法权,公正妥当地行使检察权是必不可少的前提。因此,“为要确保司法的独立,必须保证检察权对立法权及其它行政权的独立。”[14]
人民检察院被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这一设置的理论依据来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列宁认为,应该“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15]我国虽然没有将检察权列为第四种权利,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却被移植过来。在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下,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检察、审判权力。它们行使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西方,司法机关就是法院的代名词,因此其司法权是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在我国,司法权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按照广义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劳改机关等都是行使一定司法权的司法机关。而按照狭义说,司法权一般指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16]。这种观点被称为“二元权力说”,属于我国的主流观点[17],并且得到了党和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这种二元司法体制的特点是:首先,在进行司法工作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整体的司法机关实行一体化;其次,他们根据宪法的规定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相互平等,都没有超越对方的权力,都向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再次,审判权和检察权各司其职,审判权负责作出裁判,是一种实施法律的权力,检察权负责进行监督,是一种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两者相互制衡,共同完成司法权的行使。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其主要职责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为体现维护国家法制尊严以及公权对私权予以保护和救济的精神,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予以限制,民事执行活动作为法院的司法活动当然应该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