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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

  

  (三)法院执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


  

  现有的法院执行监督机制虽然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仅仅形成的是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现行执行程序中执行主体权力过大,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手段缺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主体既要负责单纯的执行行为,如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等;又要实施执行救济行为,如对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解、不予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回转、参与分配等进行审查判断。因此,执行主体既有权处理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也有权处理程序中涉及到的实体性问题,权力过于集中。反之,《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却相当缺乏,特别是对于执行主体怠于执行、拒绝执行以及采取的单纯执行行为或执行救济行为不当或违法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造成损害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执行救济程序作为保障[6]。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执行主体的权力进行控制和监督,特别是外部监督。


  

  2.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的自行监督机制不健全,未能实现监督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内部法律监督机制、外部法律监督机制规定不明,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内部监督。虽然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及上级法院对司法执行的实际情况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但若严格而论,这些监管的性质实际上是行政监督,亦即他们主要是从行政领导、业务指导角度进行,而不是执行监督制度中的职权监督。行政监督与职权监督不同,行政监督是对机关日常运行秩序、纪律的管理和约束,属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权的内容,对违规者进行的是批评、警告等处分。职权监督是对机关权力行使内容的监督,依据权力设置制度规定的制衡机制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进行撤销、变更等处理[7]。因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院内部监督,主要是行政监督、业务指导。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及执行人员等往往由于对行政监督与职权监督理解上的含糊和混淆,在现实中有意或无意、自主或不自主地进行或接受这种被误用或滥用的行政监督、业务指导,而从不顾及或探究职权监督的存在与否。由于这种行政监督与业务指导同样没有法律规范方面的详细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的操作规程,因而其监督效能的施行与发挥,所依之情理成份远远多于法理成份,潜意识的成份远多于理智的成份,呈现很大的任意性、非规范性和软弱性[8]。故实难希望它能发挥很大的效能。退而言之,依法享有执行职权的执行人员,若无视这种监督,有可能令这些监管者陷于尴尬境地。由此可见,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仅仅凭借行政领导监管权限而没有职权监督权限,是难以确保司法公正秩序的实现的。这是司法执行体制及其执行监督制度在机制设置上的巨大隐患,其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的操作。


  

  综上,现有的监督体制主要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缺乏透明度。不论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统一管理的监督机制,还是司法实践中实行的同级法院内部的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离的监督制约机制,均未在程序上公开化和透明化。同时,“法院的内部监督也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9]。因为“监督从人性角度分析正是对被监督对象失去信任的结果。人性中总有一面是要抵制和逃避监督的,这正是监督的内容,自己监督自己永远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将其用于制度设置更是自欺欺人。”[10]因此,为确保司法公正,《民事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规定民事执行监督为检察监督与内部层级监督的结合。首先,由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强制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将检察监督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细化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其次,上级执行机构有权监督下级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执行行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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