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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

  

  2.执行不及时。有的申请人及时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执行人员没有马上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使被执行人得以转移财产,造成无法执行;有时执行人员无限制地延长执行期限,不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未能及时给执行申请人一个明确答复。


  

  3.一些执行人员片面追求结案率,过份迁就照顾被执行人意见,不按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内容执行,而是一味要求申请人放弃某项权利,迫使其违心地与被执行人达成改变裁判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


  

  4.个别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碰到阻力,便拘留“被执行人”促使其执行;某些法院违背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任意扣押案外人财产[3]。


  

  5.徇私枉法,借合法执行侵占当事人财产。常见的有不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物,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自己购买或托人变相购买低价拍卖、变卖的财物;被执行人己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的,仍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执行的财产截留、侵占、不交付或不足额交付申请执行人,甚至同时坐享当事人双方讼争之利[4]。此外,还存在随意收取执行费、执行方法简单、作风蛮横、执行力度不均衡、以当事人的关系亲疏、地位高低考虑执行力度等现象。


  

  对于因职业道德原因,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执行乱”问题,当然应通过加强监督进行解决;对于因业务素质低下而过失造成的“执行乱”问题,除应加强业务培训、调整工作岗位外,也应通过加强监督进行解决。


  

  (二)权力制衡——实现法律正确实施和统一的需要


  

  法律必须统一与正确实施才能实现其目的和价值,徒法不足以自行,法需要人来实施和执行。而就社会哲学层面而论,人类文明社会包蕴着一个十分重要而深刻的逻辑悖论:一方面,社会生活由于自身的缺陷内在地要求政治国家运用其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又具有双面功能,它既能为社会公益的实现,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维护提供强有力的权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存在破坏社会秩序、腐蚀社会肌体、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就国家司法权而言,同样表现为双重作用:一方面,国家司法权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权可能被不正当行使,收集虚假证据,对案件作出错误的裁判,在诉讼过程中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若想控制权力的扩张,为权力找一个合理的休止界限,就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并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机制。这样,才能确保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在我国,对民事审判的权力监督主要表现为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各级党委监督、人大监督等形式。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但我国现有法院系统设置明显存在着“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权力机关、党委机关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是人民主权的重要表现,但法律职业化决定了其监督更多的只是原则性的监督。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专门化,使得人们在很多时候对自己职业外的世界感到茫然和无知。因此,司法的正义性与其寄望于非专业的社会角色,不如充分发挥现有机构的职能作用,健全有关监督制度,以同质的法律职业群体保证法律的正确施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也正是适应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需求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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