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
廖荣辉;潘建明
【摘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及其能否满足社会的客观需要,直接关系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存废。就中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与司法现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仅需要,而且必须加强和完善。其是解决目前民事“执行乱”,制约执行权,实现司法公正,保证
宪法和法律统一与正确实施的必须,是维护
宪法和法律尊严的需要。在
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纳入议事日程之际,应该重视其价值,明确、细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使其产生应有的效果。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价值
【全文】
价值是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能否满足主体的需要以及如何满足主体需要的角度,考察和评价各种物质的、精神的现象及主体的行为对个人、阶级、社会的意义[1]。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价值的本质是现实的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客体属性之间的一种关系,任何价值都有其客观的基础和源泉,具有客观性。价值是客体属性的反映,又是对客体属性的一种评价和应用。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无疑也是要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个人和社会的需要与否出发。易言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其功能如何。学界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价值的观点中,虽然肯定者居多,但也有否定者,如:有人认为,法院已经或正在法院系统中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执行新体制和新观念,检察机关无需亦无必要进行执行监督[2]。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当前中国司法制度完善和实现司法公正与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的需要,虽然,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单列条款明确具体化,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价值。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
(一)民事执行现状的需要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明确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高级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并明确了监督的具体方式,即“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2日还颁布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对执行人员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的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但“难执行”和“乱执行”的问题依然相当严重。尽管存在诸如执行权的分置不够合理、执行程序规范不够完备等客观原因,人为因素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执行乱”的基本表现,或为有法不依,或为规避法律,或为滥用职权,或为怠惰失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执行阶段任意作出裁定变更或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执行是对原生效裁判的实际兑现,通常是照章执行,不得随意裁定变更,只有出现了法定情形,才能裁定予以变更或中止、终结,否则就是违法的。如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造成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裁定中止、终结执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应得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