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程序事先应当为当事人所知。程序正义就包含程序对于当事人来讲应当是事前的,而不是事后的,作为事项处理的程序应当为当事人所知晓。例如,关于当事人申诉处理的程序就很不明确,往往只有法院才知道申诉处理程序以及运作。《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申请再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如何处理。对于如何处理有的是按照法院的内部规定,有的是按照审判习惯,其中还包括不少潜规则。最为典型的是,对于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程序就更是没有公开。举证程序、质证程序和认证程序等关于证据规范的程序都还有待予以明确。因此,完善、充实程序,将涉及纠纷解决的内部程序公开化是《民事诉讼法》修改所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
2、裁判根据的公开化。裁判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两个部分,程序正义要求法院作出的各种裁判必须有根据——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在诉讼实践中,往往我们在裁判文书上看到的只是部分根据,作出如此裁判的有些理由和根据人们并不了解。对于案件是否受理、是否驳回起诉、是否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等往往是根据法院内部的指示,而这些指示、指令是不公开的。例如,在实践中,对于上诉的处理,不仅有公开于裁判文书上的理由和根据,同时还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案件的内部指示,而这些指示是不公开的。裁判根据不公开,当事人便无法对该根据进行判断,也无法就此提出权利救济。只有裁判根据得以公开,才能有效地对裁判者进行监督,才能够使其裁判具有说服力。针对这一点,《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就应当明确裁判根据公开,并加以细化。
3、裁判结果的公开。裁判结果的公开不仅指判决的公开,也包括各种程序事项裁判的公开,例如决定、裁定、通知等等。而且裁判公开不仅是对当事人的公开,也包括对社会的公开。对于社会公开并不是指将每一个案件的所有裁判的处理结果均告知于社会,而是指人们可以通过正式的途径知道裁判的结果。裁判结果的公开与裁判的说理性是有着内在的关联,没有裁判结果的公开便谈不上裁判的说理性,裁判的说理性需要通过裁判的公开予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