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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下)

  

  即便如前面所述,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与间接书面的审理方式相比本身并无优劣之分,但是在大部分西方发达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直接言词审理仍然被作为一个基本审判原则确立起来[7],间接书面审理只是作为这一原则的补充形式存在。例如在日本,当事人仅用书面提出请求、主张事实仍然不够,还必须履行当庭口头陈述的形式才能保证自己的请求和事实主张得到法院判决的回应[8]。究其原因,不仅在于以直接言词审理的方式,法官亲自接触诉讼资料,便于发现事实真相,使得法官的自由心证获得正当性基础;更重要的原因在于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是实现公开审判原则的方式,采用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才能保障双方在场质证的权利,进而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对抗。口头方式被提高到基本原则的层次上固然有西欧近代的历史和社会条件等特殊因素的影响。即一方面反对王权专制的资产阶级革命把诉讼审判的公开、口头方式作为一项政治性要求,从意识形态上赋予了这种要求特殊的价值;另一方面,近代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阶层的发达为纠纷的解决处理提供了新的正当性条件或基础,对效率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体现之一就是口头方式作为诉讼基本原则的确立。但口头方式之所以被提升为基本原则,其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这种形式性质上很容易与公开、对席、直接等其他形式相结合,一同构成最为适合对抗和判定这一基本结构的诉讼或审理样式。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保障,尽管就其内容来说主要就是能够进行主体性的选择,自由地提出请求、主张和证据,但这些行为在形式上的要求同样构成了程序保障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这方面的保障在口头辩论或开庭审理这一整套程序样式集中地体现出来。就作为这套样式一个侧面的当事人行为而言,当事人在对抗中通过请求、主张等诉讼行为行使的权利并对自己的这些行为负责,前提当然是这些行为表现在一定慎重性的形式当中。书面方式尽管常常显得更为确实,但口头方式却作为构成开庭或者口头辩论这套完整程序样式中的有机一环,从制度上被赋予了保证诉讼行为确实性的特殊作用[9]。


  

  (六)进一步充实程序公开制度


  

  程序公开同样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过程、根据和结果都应当公开,对于民事诉讼而言,程序公开包括了诉讼中所有程序的公开,而不是仅仅是开庭审理程序的公开。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将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但由于规定得不充分,作为程序公开的主要方面——审判公开没有能够得到具体地体现。我们这里所说的程序公开,不仅是作为主程序的审判程序的公开,也包括与审判程序相关的程序的公开。程序公开包括这样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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