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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下)

  

  (四)强调裁判的说理性


  

  程序的说理性也是程序正义的一种表征。说理即在于说明裁判行为的原因和理由,从人们的一般思维而言,作为一种理性的行为总是有原因的,一种具有正义性和正当性的行为也一定有其正义性和正当性的基础所在。强调裁判的说理性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裁判行为的正义性能够得以明示,还在于人们能够更好地接受裁判结果,到达程序运作的目的。在这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不足。例如,证据的采纳问题,《民事诉讼法》就没有规定,对于不予采纳的证据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在国外的民事诉讼中对于重要的证据,在其证据效力、证明力方面发生争议,法官应当作出是否有效、证明力如何的裁决,并在裁决中说明裁决的理由。还比如,作为最重要的裁判文书,其裁判的说理性也不够,往往只是抽象地规定根据“有关法律”便作出裁判,具体是何根据不清楚,使裁判文书没有足够地说服力。虽然考虑诉讼程序的简化,可规定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免去复杂的说理,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详尽的说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在这方面,《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对哪些裁决应当说明理由加以明确的规定。


  

  (五)建立言词审理原则


  

  言词原则,亦即言词审理原则或口头审理原则,是指当事人的辩论及诉讼资料的提供,须在法官面前以言词(口头)方式进行,才具有效力,否则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各方诉讼参与人应以口头陈述、辩论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凡未以口头形式实施的诉讼行为,均应视为未发生或不存在,而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资料均应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法庭上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3]。言词审理主义具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4]。言词审理原则与书面审理原则[5]相对应。


  

  就获取诉讼资料,进行信息传递交换的方式而言,很难一概而论究竟是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好。从口头表达形式来讲,既有表达陈述可以灵活生动、容易使对方获得鲜明的印象、有了疑问能够随时澄清、便于迅速地把握纠纷的核心和全貌等优点,也有可能发生脱落遗漏、复杂的案情不容易表达清楚或难以当场使对方充分理解并作出适当反应、获得信息也会因时间的消逝而变得模糊不清等缺点。另一方面,书面形式既有记载可以简要确实、便于保存查找等优点,同时也存在信息的交换难以在同一时间空间内进行、不容易达到在关键之处的真正交锋和相互作用的紧凑进行、还可能导致各方的负担增加以及文牍堆积等缺点。鉴于上述这些优缺点和两种形式常常能够互补不足的性质,事实上在任何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可以看到口头与书面同时并用的场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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