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不上诉契约。不上诉契约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一审裁判作出之后,无论裁判结果如何,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提起上诉的合意。不上诉契约最直接的意义在于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寻求的诉讼救济程序被限于一审程序,实际上是使纠纷解决的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从而实现纠纷的尽快解决,防止久拖不决。这种契约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往往并不因为诉讼的结束而结束,在许多情况下,诉讼结束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还要继续下去,合同还要继续履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不希望在解决纠纷的诉讼方面耗费更多的时间、财力和精力。
7、诉讼和解契约。在民事诉讼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应当以诉讼和解制度置换诉讼调解制度。诉讼和解制度并不排斥法院在促进当事人之间和解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法院的角色已经有所不同,已经不再是和解行为的主体而是促成当事人和解的辅助人。和解也不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式和终结案件的方式之一。以和解取代调解,不仅是观念上的转变,也是一种制度上的调整,可以避免调解制度中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和解取代调解的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限于议题和版面的关系,本文不在此展开,可参见笔者的专门论述[2]。
8、不公开审理契约。《民事诉讼法》要求,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审判应当公开。审判公开的目的是使审判处于阳光审判之下,有利于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但考虑到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因此可以规定,当事人通过契约确定不公开审判。因为审判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最清楚审判公开与否与其利害关系,因此由当事人选择是正当的。
(三)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救济
给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是程序正义的一种体现,也是一种更为广泛的民主权利的体现,是程序法治民主化的体现。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就典型地体现了这种程序救济。设置权利救济程序不仅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也有助于通过程序设置吸收不满,使裁判结果能够更好地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也设置了不少程序救济制度,例如上诉制度、再审申诉制度、不服部分裁定的上诉制度等等,但这还不够。对于许多重要的裁决,还缺乏救济反馈程序。例如,对于当事人追究第三人的裁决。当事人请求追究第三人的,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以何种裁判方式反映对当事人请求的裁决,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对这种裁定不服的,以何种申明不服,以及对该不服申明的答复程序等。没有这些程序设置就大大影响了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不满的吸收,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不利于民事诉讼程序运行。因此,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增加对裁决不服的即时抗告制度。即对法院某项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此异议应当随即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