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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下)

  

  (二)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自由是由当事人的处分权决定的,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因而使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具体事项方面也具有了处分的自由,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也就构成了程序正义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笔者主张在这方面应当进行的作业是诉讼的契约化,通过扩大契约化的范围,扩大当事人处分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点:


  

  1、程序选择的契约。程序选择的契约,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解决纠纷的程序的契约。这种程序选择包括了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和诉讼程序中不同程序的选择。对于合同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仲裁程序,也可以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这种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已经在法律中有规定。但关于诉讼程序中不同程序的选择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程序选择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不同的程序,这些不同的程序都具有解决相同纠纷的功能,也就是说必须具有可选择性。


  

  2、不起诉契约。不起诉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提起之前合意约定在民事纠纷发生后,不得提起民事诉讼,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该民事争议的契约。不起诉契约实际上是限定了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意味着按照该契约,双方当事人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均无法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当事人之间约定不起诉契约的情形并不多见,因为人们往往难以预测民事争议发生后的实际情形。但作为一种程序权利的处分我们应当在制度和理论上予以承认。


  

  3、诉讼管辖契约。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管辖方面的一个比较大的修改是增加了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比原有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强调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可以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充分肯定,也是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要求。因为如果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那么由于合同本身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结果。因此,与此相应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更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但由于受我国原有体制的影响,我们即使在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时,仍然给予了较大的限制,即将协议选择范围确定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实际上这样的限制尽管基于对民事诉讼解决的方便或者是其他原因,但是却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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