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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上)

  

  (六)过于强调审判的效率而忽视程序正义。效率与程序正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对基本矛盾,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一对基本的矛盾范畴中,矛盾的主要方面应当是程序正义的实现问题,效率问题是其次的,因此在处理效率与正义的关系时,首先应当考虑程序正义的问题。但我们注意到,一方面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在有些方面对于效率关注不够,体现诉讼效率的制度安排和支持还不够,但另一方面我们又因为片面地强调诉讼效率而忽视了程序正义的体现。例如,在二审审理程序的安排上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在我国,由于一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因此一审的审理程序较之二审审理程序更加复杂,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二审程序设计上本身就弱化了程序,而强调效率,使得二审程序相比一审程序要简单得多。例如,在一审审理程序中,任何案件都必须开庭审理,而在二审审理程序中法院就可以不开庭,迳行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再审的案件原本就是极其复杂的案件,而通过提审适用二审程序,就有可能不再开庭审理而迳行判决,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无法寻求上诉救济,这样的程序设计其正当性是有疑问的。提审意味着可以打破审理级别,直接由上级法院(可以不是上一级法院)审理,这与法院审理分级化的司法原则是相悖的。作为行政机构,为了保障行政命令的贯彻以及行政措施的效率,上级行政机构可以直接实施行政行为,但司法裁判机构与此不同,必须考虑程序利益和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意识的缺失,使我们无法充分认识程序利益以及程序正当化的问题。


【作者简介】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2页。
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94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季卫东教授发表于1993年的论文《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开启了我国学界对程序关注的大门,对于全面、深刻地认识程序与程序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页。
为了简约,立法时人们就像确定生产指标那样预先规定《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不能超过一定数量,由于内容实在太多,有时只好在一个条文中纳入本应由数个条文规定的内容。简约化的另一个原因是对抗所谓资产阶级法律的复杂化。从这里也可看出阶级论思维的影响。
这里的利益约束问题是指,作为审理裁判者的法院本身也是诉讼程序的主体,尽管法院是裁判的中立者,但法院在诉讼中也有自己的利益——审理的成本(时间和物质),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审结案件就是最大的利益,加之法院制度的各种约束,如审结案件数量与审判员的评价关系。因此法院受这种利益制约,从自己本位利益出发考虑程序问题是十分自然的。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完全没有自己的利益是一种十分幼稚的认识。基于这一点就应当尽量限制司法解释,实际上最高法院作为司法解释机构也并非不知道这一点,但基于立法的滞后,在目前情况下还不能阻止司法解释的扩张。
参见季卫东:《比较程序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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