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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上)

  

  (五)在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又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从理论上讲,再审当然是对案件的重新审理,既然是重新审理,那么都应该遵行所有的审理程序,没有经过这些程序,即使对实体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也将损害当事人应有的程序利益,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审理的实体结果就很难说具有正当性。然而,我们在制定法律、构建程序时,有时却忽视了这一点,甚至否定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存在,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视而不见。我们在对待提审的案件时就直接否定了再审审理程序中当事人的上诉权,即对那些原审是一审的案件,提审后便不再按照一审程序审理,而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不服该审判决的,也不能上诉,判决是终审判决。一个简单的道理是,既然是重审,就应该从第一审开始审理,给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既然是一个简单的道理,但为什么现行《民事诉讼法》却规定,一旦经过提审,上诉权和上诉利益就没有了呢?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考虑多元审级制的建构,即有的案件是两审终审,也有的案件是三审终审,还有的案件可以是一审终审。一审终审的设计考量的是案件救济利益与救济效率的协调关系,对于争议数额很小的案件,纠纷解决的效率成为十分重要的考虑因素,基于此,对这种情形《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有可能不再设置上诉程序,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作为已经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而言,上诉程序和上诉权是十分重要的,显然,我们原来在设计再审中的提审程序时,并不是基于救济效率或纠纷解决效率的考虑,而是因为提审的裁判机关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既然是上级法院直接审理,那么,还有什么必要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呢?如此看来,我们在对待提审与重审上诉的关系时,明显是受到了一种“行政化”的意识,正是这种行政化的意识遮蔽了我们的程序意识,使我们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程序权视而不见。这样一来,我们甚至不会考虑《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在审理程序设计上的很大差异,不会考虑这种差异所导致的不同的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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