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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程序正义的提升(上)

  

  我们还可以质证制度为例。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证据应当进行质证,但因为没有明确规定质证的法律效果,又基于职权诉讼体制的排斥,质证实际上是很难具体实现的。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质证与程序正义密切地联系起来,质证作为一种程序正义的具体要求被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所具体化,明确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1]。但由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保留了法院可以独立依据职权收集调查证据,这就必然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法院依据职权独立收集的证据是否应当作为质证的对象,即法院依据职权收集的证据是否应当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所收集的证据,因为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所收集的,依然作为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是没有问题的。但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所收集的证据就存在问题。如果将法院依据职权收集的证据也作为质证的对象,势必形成法院与一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的场面,而质证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疑、说明和辩驳[12],如果法院作为质证的一方必然会与当事人中的一方形成对峙,法院的中立性便会受到侵害。如果规定法院依据职权收集的证据无需经过质证,那么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如何得以保证呢?质证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质证使作为法院裁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得到保障。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1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这一规定使法院依据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避开了质证的程序,虽避免了法院在证据问题上与一方当事人的冲突,有利于法院的中立性,但无法保证法院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为绝不能断言只要是法院独立收集的证据就一定能够满足证据的“三性”要求。问题的症结还是在于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的职权方面,如果没有这种职权问题的自然化解,基于职权干预的体制和理念,我们无法果断地放弃这种职权。


  

  (四)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损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检察机关的职权干预是现行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特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只要提出抗诉,法院就应当提起再审程序,因此,检察机关也是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虽然从我国宪法和法理来看(这里也提出一个现行《宪法》与我国社会发展的适应性问题,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检察监督理论,检察机关对所有领域的法律实施都具有检查监督的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监督仅限于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依据检察监督理论,检察机关不仅可以通过提起抗诉参与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及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更突出、更直接地体现了国家干预。不管是基于何种理由,检察监督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一旦渗入民事领域,必然要凌驾于当事人之上,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予以限制。民事诉讼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对抗的场所和空间,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这是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基本底线,而检察机关的干预和介入就将打破这种平等,虽然检察机关的检察干预在主观上是为了纠正审判中错误,但实际效果却影响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性,从而导致对程序正义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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