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重实体轻程序”不是指通常所说的对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孰轻孰重的问题,而是指民事审理中审判人员重实体结果,而轻视程序过程的状况。传统的民事审理方式在理念上是实用主义或程序工具主义的。在传统民事审理方式的观念中,解决纠纷这一实体结果是人们追求的唯一目的,至于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所要求或实现的程序正当性就不在人们的追问之中。虽然在传统民事审理方式盛行的当时,人们并不十分清楚程序工具主义的含义,但对“不拘形式”、反对“形式主义”和“教条主义”的口号是非常熟悉的。并且人们时常把在西方国家诉讼中的繁琐和形式主义作为批判的对象,时刻教导纠纷解决者不要走形式主义的道路。在这样的观念和意识支配下,诉讼程序化和遵照程序与形式主义或教条主义具有等值性。解决纠纷的灵活性,是人们反对诉讼形式主义和教条主义的必然产物,是形式主义和教条主义的对立面。民事审理的灵活性在克服了教条主义的同时,也滋生了审判行为的随意性,损坏了程序的严肃性。
三
轻程序的问题不仅反映在审判运行之中,也体现在立法中,对程序的轻视,对程序正义的忽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实际存在的问题之一。存在这一问题并不奇怪,因为在那个时期我们不可能像现在这样如此深刻地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正如本文上述所言,我们是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工具、手段、形式和表象来认识的,从过去庸俗的哲学观而言,程序及程序正义的问题自然会成为次要的或第二位的东西。在这种认识观念的支配下,不能认识和发现程序正义,以及不能有意识地强调程序正义和充分地反映程序正义都是十分正常的。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缺失是十分明显的,在当时的意识状态下,我们的认识为其他观念所遮避,很难充分认识到程序的价值,现在,我们再反省时就能够很清楚地看到这些缺失的存在。限于文章的篇幅,本文仅对此列举几点以示说明。
(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这本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处分原则。由于这一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特性,因此,坚持这一原则也就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所在。然而,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却没有能够得到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体现处分原则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权,但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的一些子程序甚至主程序的启动方面,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很大的限制。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启动这些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所谓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就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时,可由法院主动开始执行。《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