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民事诉讼领域中也同样存在着“程序依附于实体”、“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之所以有这种认识,是因为过去人们将程序的功能仅仅定位为保障功能,即作为程序以及程序规范只是保障实体法的实现[6]。并将马克思的话作为阐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经典:“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是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与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7]”由于马克思将审判程序描述为“外形”和“生命的形式”,而法律(实体法)是“内部生命”,于是在庸俗哲学泛滥的年代,人们就很容易地将实体法与程序法视为哲学上的一对矛盾范畴,程序或程序法等同于形式,实体法同等于内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也就成了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而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内容是第一位的,形式是第二位的。如果人们一旦庸俗地套用这种关系,在逻辑上就自然地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实体法是主要的,程序(法)是次要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矛盾对立关系上,实体法就成了这一对“矛盾”的主要方面,程序(法)则成了“矛盾”的次要方面。这样一来,程序(法)也就只能依附于实体法,重实体轻程序就是必要的了。
在这样的认识指导下,程序法的建构也必然要体现轻程序的价值取向。程序简化主义就是其突出体现。轻程序的“硬件”表现是“无程序或少程序”。在立法中,程序法的建构总是以越简单越好。从节约诉讼成本而言,简约无疑是正确的,但简约必须考虑案件性质和争议的数额,考虑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不是一味地追求简约。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单从条文的数量来看就是全世界最少的[8]。我们总是以我国人口众多、文化水平不高为理由,以阶级批判为武器反对法律条文的精细化,其结果必然是法律的粗疏和不完善。从深层意识来看,程序的虚无主义是重要的认识因素。认为只要能够把案件查清,作出实体上正确的判决就满足了正义裁判的要求,而没有考虑如何建构程序能够实现程序的功能和作用。事实是《民事诉讼法》出台后,便是比《民事诉讼法》条文还要多的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大大地扩展了《民事诉讼法》的内容。相对司法解释而言,《民事诉讼法》在立法时要坚持民事程序的细化,所遇到的障碍要大得多,因为《民事诉讼法》在程序规定上过于粗疏将直接导致《民事诉讼法》无法顺畅运行,在这一点上,作为司法机关比立法机关有更深刻的认识。在诉讼实践中,程序问题往往是无法回避的,因此,在我国就把这些无法回避的程序问题的解决交给了司法机关,一是通过各种司法解释,如《意见》、《通知》、《批复》、《答复》等等,一是交给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有些问题法律无法加以规定,只能由审判人员裁量,这是人们能够理解的,但许多能够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却因为立法的“程序简约主义”而没有规定则是不应该的。这种做法使我国的法律给世人一个这样的假象:看起来法律条文十分简洁,但实际上还存在着大量“第二层次”的法律——司法解释。由于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的封闭性和解释者的利益约束问题[9],就难以保证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和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