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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下)

  

  (三)激励匮乏:团体诉讼的动力困境


  

  众所周知,提起诉讼是需要有动力机制的,否则诉讼程序就没有被启动的可能与必要。在执法的私人行动中,这个动力机制的问题是被宣布为早已获得了解决的,因为诉讼的有形和无形的有利结果完全归属于个人或者诉讼的发动者,这就在根本上解决了私人诉讼的动力机制问题。如果说执法的私人行动有动力困境的话,那也局限在所谓的公益诉讼上,此外还有诸如股东派生诉讼之类的诉讼形态上;但那是另一个问题,因为它们已不纯然是私益诉讼的问题了[20]。诉讼动力机制常常成为问题的诉讼领域乃是集合性的诉讼形态,如集团诉讼、团体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等等。集团诉讼和选定当事人诉讼在动力机制上已经获得了较好解决。选定当事人本身就是当事人,诉讼的结果与之有紧密关系,因而诉讼的动力不成问题。集团诉讼从理论上说也面临着诉讼动力困境问题,因为代表人发动诉讼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是需要付出代价的,而诉讼的收益又不完全归属于他,甚至他从诉讼中所得的收益仅仅是很少一部分。然而,诉讼动力困境问题是可以通过立法机制的完善来化解的。集团诉讼的动力机制就是通过诸如惩罚性赔偿条款、胜诉取酬制以及诉讼费用转移制度等等的运用,而获得圆满地解决的,甚至立法已然矫枉过正,造成了激励机制的相反面状态---激励过度了,乃至诉讼滥用已成为严重问题。


  

  与之有所不同,团体诉讼的激励机制问题始终未能获得圆满解决,其中的原因主要有:


  

  (1)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理念匮乏。理念或使命是非营利组织存在和发展的灵魂。著名的管理学大师德鲁克认为:非营利组织是使命感、责任感最强的组织,它们以“点化人类”和“改变社会大众”为目的,“以使命为先”,没有理念就没有非营利组织。当前中国非营利组织存在的诸多问题,除有一定客观因素外,都与非营利组织自身的动力不足、定位不明确有很大关系,根本在于缺乏理念和使命感。换而言之,中国非营利组织的真正困难,并不在于缺乏资金、人才、管理和专业技术,甚至不在于外部环境的好坏,而在于缺乏明确的理念和强烈的使命感,这使得它们难有拔地而起的能动性、创新性和艰苦创业的自觉性,并从而带来被动、盲目、短视、缺乏坚忍不拔的精神和动力不足,使组织发展难有后劲[21]。


  

  (2)经济激励机制的严重匮乏。理念和精神固然是重要的,甚至可以将它们视为公益团体的内在生命,也可以将之看作为公益团体的本质特征;然而心理学研究、社会学研究尤其是司法的实践雄辩地告诉我们,公益团体的存在和运作不能不考虑它的激励机制,这个激励机制不能仅仅停留在精神的层面上,同时甚至更为重要的要体现在物质层面上。缺乏物资层面的激励机制,轻者会软化其提起诉讼实施诉讼的动因,使团体诉讼步履维艰,行程困难;重者甚至会根本取消公益团体存在本身,因为激励机制也包含着成本机制。不能奢望某个高尚人士会自己贴钱提起团体公益诉讼,即便有也不属于常态。举我国立法为例。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就团体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做好准备,具体包括:其一,缺乏充分的赔偿救济手段。团体诉讼固然以提起不作为的给付之诉为主,但立法上也应当给损害赔偿的团体诉讼留出足够的空间。因为,这样做虽然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但通过一个团体诉讼解决众多的赔偿请求事项,也符合诉讼经济之道。尤其是,这种诉讼样式除了给团体成员带来了诉讼上的便利、节省了诉讼中的成本支出外,还可以设定一个制度,使提起诉讼的团体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形成团体的公益基金,服务于团体本身的发展壮大,同时也有助于公益团体将来的诉讼努力,从而形成良性循环。其二,缺乏诉讼奖励制度。对于团体诉讼的积极推动者,应当给予适当比例的奖励。这样,团体的成员便有寻找案源、提供案件线索的积极性和内在动因了。其三,缺乏诉讼费用的减免制度。诉讼费用减免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其适用的依据主要是提诉主体的经济状态,而一般不考虑提诉主体的法律属性以及所提诉讼的法律性质。这样的话,对团体诉讼无论胜败结果如何,能否适用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就成为问题。其四,缺乏律师代理费用的转移支付制度。我国实行律师费用的自我负担制,无论当事人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如何,他们都是各自律师费用各自负担。这样的话,团体提起诉讼无论胜败,都要承受高昂的律师费用。这对本来就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团体来说,无疑是一个难以接受的负担,甚至根本就负担不起。既然如此,公益团体又为了什么而提起诉讼呢?仅依赖精神的支持是不可靠的。因此,一如集团诉讼有集体行动的困境,团体诉讼则也有团体行动的困境,这些困境是相应诉讼制度是否具有实效性的根本性障碍;如果立法仅规定团体诉讼制度,而不同时化解这些现实困境,则无异于从前门导入了团体诉讼,又从后门将它放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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