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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下)

  

  造成团体诉讼公益目标私人化演变的原因是多个方面的,既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但主要是内部原因,具体表现在:


  

  (1)内部治理处在困境中。希望借助非营利组织来帮助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首先要确保该种组织内部的治理达到基本水准。但由于非营利组织的本质特征,其先天就具有严重的代理人问题(agency problems)。正如有的学者所洞察的那样,非营利组织所有人不明确;他们的投票权或者尚有争议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公益目标模糊不清,或至少难以量化;剩余索取权人无法实施有效监督或者并无意愿进行监督;没有公司的控制权市场;没有代理权的争夺;没有股东的代表诉讼;也极少有市场竞争[17]。内部治理难以达到理想的水平可能成为非营利组织的致命缺陷,由于缺乏治理措施,可能导致该种组织偏离公益目标,转而寻求经济利益,甚至可能被执法目标所收买,最终导致其信誉遭受广泛质疑,执法活动的可信度也遭遇重大挫折[18]。


  

  (2)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公益团体的作用发挥也离不开外部的或社会的监督机制,然而对公益团体的外部监督机制却始终难以真正形成。举我国为例。我国目前监督管理非营利组织的体制有双重:一是登记机关的监督,二是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但事实上,尽管年检工作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面对成千上万各式各样的非营利组织,有限的管理人员很难通过年检真正达到对非营利组织的有效监督。这样做不仅成本很高,而且假借公益之名谋取私利的组织往往并不能被发现。因为仅凭年检报表是不足以判断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和对之实行监督的。从国际经验看,社会监督是一个不可替代的机制。社会监督机制的首要原则是公开。非营利组织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其财务、活动、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包括被动公开和主动公开两种形式[19]。但是,非营利组织的这种公开性程度是极低的,即便公开了,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或者说,外部监督的动力机制不足的现状是难以改变的。


  

  可见,公益团体在市民社会中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它从不成熟到成熟、从行动的不自觉到行动的自觉、从私益的诱惑到公益的崇尚,确乎需要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乃是与这个过程相伴随的;不能将成熟的团体诉讼寄望于建立在不成熟的或者粗糙的公益团体形态之上。由此来看,发展和推动团体的公益诉讼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发展和推动诉讼的公益团体的过程。惟有公益团体的发展臻于一定程度上的完善状态,团体诉讼的公益目标才能被始终保持在其应然的轨道上,而不至有所溢出乃至异化,从而为纯粹的或者半纯粹的私人利益所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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