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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下)

  

  这是对非营利组织的诉讼行为的干预困境;此外,在提起诉讼的条件保障以及信息获取方面,团体诉讼也面临着政府消极不配合的难题。我们举韩国为例。韩国于1994年9月成立的最为著名的非营利性组织“参与民主人民联盟”(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PSPD)。该组织的行动很少受到监管机构的帮助。在上市公司重大丑闻爆发并受到监管机构的调查以后,PSPD索取政府调查报告的努力几乎从未成功,这为该组织向法院提起针对丑闻公司的诉讼平添了许多麻烦。此外,PSPD每年向监管机构提出的政策建议、制度检讨意见,也很少得到政府的积极回应。如今,PSPD要争取政府的支持,不得不寄希望于法律的修改,而这种修改目前看来还是遥遥无期[15]。这种观点继续分析道:PSPD与监管机构之间紧张关系的原因可能在于两者之间的角色冲突。随着1997年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公司丑闻陆续曝光,社会对于韩国监管当局的怨言日益增加,而PSPD的身份决定它不仅是“揭盖者”和“麻烦制造者”,而且本身就对金融监管当局颇多微辞。在韩国监管当局眼中,PSPD是对监管者权威的挑战,PSPD的成功即意味着监管当局的失职。在这种情况下,PSPD要和监管机构建立互助、协调的关系已然十分困难[16]。由此来看,特定团体要提起团体诉讼,以希望实现公益目标,实际上有一点理想化色彩,其现实的基础并不是十分牢固。


  

  (二)   目标偏离:作为公益的团体却追逐了私利。


  

  如前所述,团体诉讼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它与集团诉讼相比较所优胜之处,乃在于集团诉讼有时可以服务于私人利益,其服务于私人利益乃是天经地义的,不会因此而受到责备。但是团体诉讼却应当完全地臣服于公益的目标,而不可以此谋取私利,即便在其接受委托行使损害赔偿权之时,其也应当将公益的维护放在优先的位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团体诉讼却可能被利用来谋取私利,其具体表现乃是:(1)被执法机构所收买,使之怠于执法(提起团体诉讼)的行动。如前所述,公益团体在执法中,往往形成与行政机构的尖锐矛盾。其执法的成功,会导致政府机构受到负面的评价。为此,通常会出现的情形是,或者公益团体在诸多必要的方面受制于政府机构,从而难以发动团体诉讼,即便发动了团体诉讼也要遭受败诉裁判;或者,政府机构会竭尽全力,采用各种优惠乃至利诱的手段,说服或者致使公益团体最终打消提起团体诉讼的念头。这是在公益团体与政府机构在执法利益上出现矛盾时的一种私利化选择,这种私利当然是团体机构工作人员的私利,牺牲的却是团体背后的成员的共同利益,甚至是更大范围内的公共利益。(2)被潜在的被告当事人所收买,从而使业已酝酿的团体诉讼胎死腹中。团体诉讼由于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因而其所能够产生的道义力量极强,诉讼的公开度较高,通常属于影响性诉讼,被告对于此类诉讼会产生本能的恐惧,尤其是,这种诉讼一旦成功发动,被告方的败局基本已定。为了防止这种不利结果的发生,潜在的被告人会在此前千方百计乃至不择手段,收买公益团体的影响性人物,从而使团体诉讼的路程变得格外艰难,甚至于根本就不可能化为现实。这也是一种团体诉讼的私益化表征,从而也是公益目标的沦丧和迷失。团体诉讼的这种公益目标的异化现象,对团体诉讼机制的作用发挥乃至制度性生存都是一个实实在在甚至是无时不有的威胁,也是团体诉讼的脆弱之处。除上述两种典型的团体诉讼目标偏离的现象外,还可以设想有其他的种种形态,比如说,团体诉讼的成员主动寻租,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团体成员内讧等等,也可以说都是团体诉讼公益目标私人化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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