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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下)

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下)


汤维建


【摘要】团体诉讼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制度体系中的一个范畴,我国学术界迄今尚未对其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本文主要探讨两个问题:一是辨析团体诉讼的概念内涵和制度特征,以求证其立法上应有的制度空间。通过分析,团体诉讼与非法人团体诉讼、集团诉讼等相近范畴的界限变得更加清晰。二是着重探讨了团体诉讼制度的优势和弊端,深刻地揭示出团体诉讼制度所蕴含的社会发展前提及其强劲的政治影响功能,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我国应当引进团体诉讼制度,并与选定当事人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形成并存的“三驾马车”,从而完善我国的复杂当事人制度体系。
【关键词】团体诉讼;当事人制度;集团诉讼
【全文】
  

  三、团体诉讼的制度劣势


  

  团体诉讼制度的优势已如上述,正是这些独特优势的存在,使团体诉讼制度得以在大陆法国家长期存在,并且有向英美国家发展蔓延的趋势;事实上,在英美国家,团体诉讼制度也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这些现象都印证着团体诉讼制度的生命价值。然而,另一方面又不能不同时看到,团体诉讼制度在显示其优势的同时,也难以掩饰地暴露出了它的制度性劣势,主要表现在:


  

  (一)   行政干预:影响了团体诉讼的自治性功能。


  

  团体诉讼是由特定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理来说,团体提起诉讼由团体自己决定,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应然含义。然而团体在提起诉讼之时,有时甚至往往会受到行政的干预。非营利组织在设立、组织、经费和运作方面,都是独立于政府的,以此来避免政府对其执法性公益活动的不当影响,这原本是团体诉讼的一大优势和基本特质;然而,这样一种愿望是难以实现的。尤其在非营利组织的草创阶段,其情形更是如此。


  

  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当前中国非营利组织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缺乏自治”。因为,中国相当一部分非营利性组织是通过获取自上而下的资源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们或者由各级党政机构转变过来,或者由原党政官员及与党政关系密切的知名人士所创办。这些组织,不仅其主要的资源来源于党政机关,而且在观念上、组织上、职能上、活动方式上、管理体制上等各个方面,都严重依赖于政府,甚至依然作为政府的附属机构发挥作用。即使民间自发建立的非营利组织,由于要挂靠在业务主管单位上,也会受到政府各方面的限制和干涉[14]。有一种观点甚至认为,团体提起诉讼要取得政府部门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或同意。这对团体诉讼的功能发挥显然是一种制约,而不能像集团诉讼那样,完全按照起诉者的自由判断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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