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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上)

  

  (二)避免滥诉:团体诉讼制度的实践功效


  

  德国之所以出现团体诉讼,一个制度性的根本原因便是,德国没有美国那样的集团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具有诸多功能,也正是这些强大的功能,使之在诉讼法制度史上独树一帜,散发着独特的制度魅力;在这种种强势功能中,其中有一个功能格外引人瞩目,这就是它能够积微小之力成社会之力,以对抗强势的企业行为、政府行为乃至立法行为。这种功能可以说是发动群众的功能。在现代社会,国家异常强势,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使着虽说不可缺少但往往却很成问题的干预作用。面对于此,集团诉讼能够以群众之力,来济政府之弊。这个功能是社会自我救助的功能,也是人民自卫的功能,同时也是社会民主化发展的功能。如果缺少这种诉讼机制,则上述功能便很难实现。集团诉讼正是因运而生的,在此意义上说,集团诉讼在美国这样的社会里能够产生,尤其是在现时代产生,是有其必然性理由的,这绝对不是某个立法者或司法者的突发奇想。那么,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德国;德国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呢?德国没有采用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因为,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机制需要有诸多的配套制度加以辅助,否则,这枝美丽的花朵就难以在异国他乡结出丰硕之果。德国的法学家正是考虑到了这一层,同时也有鉴于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机制所内含的种种积弊,故而至今为止,德国的立法者依然拒绝接受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模式。为济其穷,取而代之的乃是团体诉讼制度的形成。团体诉讼制度在德国的出现,有其客观的基础,因为德国有较为发达的社会组织系统,也有社会自治的悠久的历史传统。每个社会团体均负载着一定的社会价值,由社会团体来实现和检阅社会政策,从而推动社会政策系统的完善,在德国业已成为根深蒂固的传统。因而在美国由个人及其组合---集团诉讼来完成的功能和社会事项,在德国便很自然地交付给密布于社会各个领域的社会团体来完成。团体诉讼完成了集团诉讼可以完成的大部分功能,尤其在公益捍卫方面,其功能的完成在一定意义上乃有过之无不及。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团体诉讼也可以很好地克服集团诉讼的流弊,其中最为严重的一个流弊乃是集团诉权的滥用。集团诉讼有着多方面的激励机制,比如在实体法上有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在程序法上有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的胜诉酬金乃至胜诉奖励制度,此外还有修改“美国规则”的律师费用转移支付制度。这些过头的激励机制导致了集团诉讼制度的滥用,以至于影响了经济实体的正常发展,损及了法人组织的竞争能力。有鉴于此,美国立法界和司法界频频出现反弹集团诉讼制度的声音。在德国,这个弊端被有效地防止住了,因为团体诉讼并不是遍地开花的,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社会团体是有限的,而且必须事先经过立法者的认同,甚至要在营业章程上有特殊的记载和认可,有的甚至要获得有关部门的具体批准,这就极大地预防了团体诉讼制度的滥用。与此同时,团体诉讼所能够提出的救济形式往往是务虚的,比如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污染源、取消合同中的标准条款等等,而不是务实的,也就是说,通过团体诉讼一般不能得到现实的实惠,比如经济赔偿、财产转移等等,因而团体诉讼的现实动力较之集团诉讼相对较弱;团体诉讼程序通常都是团体本身基于高尚的情操,为着社会的公益而义无反顾地提起的。相对而言,团体诉讼是一个相对于集团诉讼更为崇高的诉讼机制。实体法等其他方面的激励机制也显然不如美国,因而团体诉讼能够有效地避免滥诉;恰恰相反,团体诉讼所面临的问题或困境却在于其启动机制的内在动力不够充分。可见,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有着美国集团诉讼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正是这些独特优势的存在,成了德国形成团体诉讼制度并同时排斥集团诉讼制度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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