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二者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同。对团体诉讼而言,其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属于团体不作为诉讼,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看诉讼结果而分别确定:如果团体胜诉,则扩及所有的团体成员;如果团体败诉,则仅仅限定于特定团体本身;二是如果属于团体赔偿请求诉讼,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扩及所有授权的团体成员。对集团诉讼来说,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涉及所有的集团成员,而无论诉讼的结果如何。
(6)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之时方予适用;而集团诉讼,则只要一方人数众多,均可以适用。
由上可见,团体诉讼和集团诉讼看上去都属于集合型诉讼,但却是一个属于单一型诉讼,另一个属于复合型诉讼,由此所带来的程序安排形成了截然的区别。团体诉讼的特殊之点集中表现在诉讼开始之初,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认定之时;一旦团体诉讼的当事人身份获得了认定,则此后的诉讼程序与一般的诉讼程序完全相同,别无特殊之处。集团诉讼则是多数诉讼的结合体,涉及到集团内部的关系和集团外部的关系,涉及到集团的共性问题,也涉及到集团的个性问题,在诉讼的全部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均有其特殊性。因此,立法上对集团诉讼的技术性要求较高,而对团体诉讼的立法则相对简单。
至于团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等等诉讼形式的区别,其分析框架基本上等同于上述与集团诉讼的界分,这里略而不论。
二、团体诉讼的制度优势
在构建团体诉讼制度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首先必须得到有力的论证,这就是,团体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有何独特的优势呢?这也是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问题,由此表征着团体诉讼制度的功能;也即,通过团体诉讼,能够给我们带来何种制度性利益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直接关系到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模式及程序安排问题。是限制团体诉讼的运用还是扩大对它的运用范围?对此问题的科学回答,需要对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有一个明确的认知。
(一)社会公益:团体诉讼制度的本质目的
如前所述,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一般是公益团体,维护公共利益是这些团体的法定使命。德国制定团体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由经济制度的正常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机会,避免市场被不法垄断或独占,防止同行业的企业之间进行恶性竞争。因此,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最早基本上都规定在经济法上,如《不正当竞争防止法》(UWG)、《普通交易约款法》(AGBG)、《贩卖折扣法》(RABATTG)、《贩卖附奖法》(ZUGABEVO)、《发明专利法》(PATG)、《新型专利法》(GEBMG)、《商标法》(WZG)等等。举例言之,《不正当竞争防止法》(UWG)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工商业者利用违反善良风俗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实施恶性竞争的行为[8]。该法规定:凡违反这些规定的,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消费者团体法人,均可以提起团体诉讼。《贩卖折扣法》(RABATTG)的目的在于禁止工商业者之间利用价钱折扣方法实施恶性竞争,因而从该法的第1条到第11条规定了各种折扣的限制,如果有某工商业者违反此种限制性规定,则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业团体便可以提起团体诉讼。《贩卖附奖法》(ZUGABEVO)的目的在于禁止从业者利用奖品赠与的方法实施恶性竞争,在该法的第1条中规定了各种变相的奖品赠与方法应受禁止,第2条便规定了团体诉讼: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可以对违法的从业者提起团体诉讼。《普通交易约款法》(AGBG)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在与多数人大量订立相同契约之时,预先印就对订约人极不公平的统一的契约条款。该法第9条至第11条规定这些条款的无效情形,第13条规定:如果有违反这些规定者,有三种类型的团体可以提起团体诉讼,它们是:有权利能力、其章程目的在于提供消息、接受咨询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为工作的团体,或者至少有75名自然人为会员的团体;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业利益的公益团体;工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工会[9]。由此来看,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运作的结果有时偏重于惩戒不法行为,有时偏重于预防不法行为的可能发生,而无论如何,它都不是为了追求案件背后的经济利益。一般而言,基于公益的目的而提起的团体诉讼,即便获得了某些赔偿,也不在团体成员间进行实际的分配,而是用来维护团体的发展,从而更好地实现特定团体的公益目的。这一点,连集团诉讼都自叹弗如,因为集团诉讼有时是为了实现纯粹的私人利益,而公益的实现即便在客观的层面有所体现,也非其直接的追求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