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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上)

  

  (2)二者所能够提出的司法救济形式有所不同。非法人团体在诉讼中可以提出行为救济,也能够提出赔偿救济,在救济形态上较为宽泛;团体诉讼则通常不能提出赔偿救济,其救济形式较为单一。


  

  (3)二者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同。在团体诉讼,其既判力具有片面的扩张性,团体诉讼的胜诉判决,团体成员可以在援用后受其拘束;团体诉讼的败诉判决,则不拘束其团体成员。如果是在团体成员授权情形下的团体赔偿诉讼,而不是前述情形下的团体作为或不作为诉讼,则团体诉讼的结果无论胜败,均自然地拘束团体成员。因此,团体诉讼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是因情形而异的,不具有一体性或一致性。当然,团体诉讼的结果无论怎样,对团体本身都具有拘束力。而非法人团体的诉讼,则无论结果的胜败,均一体地拘束所有的团体成员,同时也拘束非法人团体本身。


  

  (四)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


  

  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看上去如同孪生姐妹非常像,它们在诉讼中都以一个团体的名义出现,都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都对社会产生相当重要的影响,都是典型的集合诉讼形态,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都因别具一格而享有盛誉;然而它们实际上是形似而神不似,它们之间的差异性远远大于其共同点。主要而言,其差异性表现在:


  

  (1)二者的诉讼性质有别。团体诉讼是单一型诉讼,其诉讼中的当事人就是团体一个,其成员在诉讼中不以任何方式出现,除非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在对团体进行诉权信托之时会有所表现。集团诉讼则是复合型诉讼,它是众多当事人构成的一个集团,“集团”是众多当事人汇集在一起的形象性说法,“集团”本身不是当事人,“集团”成员才是真正的当事人。


  

  (2)二者的当事人名义不同。在团体诉讼,当事人就是某某特定的团体本身,比如说某某环境保护组织、动物友好协会等等,团体的成员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始终不出现。在集团诉讼,当事人是众多的集团成员本身,集团并非当事人,集团是一个拟制的概念,是一个虚拟的组合,而并非实存的组织。因此,在团体诉讼中,当事人只有一个;而在集团诉讼中,当事人则具有多个,有时甚至是不确定的。


  

  (3)能否充当被告不同。在团体诉讼,由于提起诉讼的团体通常肩负着维护公益的目的,因而,它只能充当诉讼的发动者,而不能被其他主体起诉,从而成为被告。同时由于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不是行政机构,其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因而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集团诉讼,其多数方当事人则不仅可以成为原告,在特殊情形下其尚可以成为被告。当然,集团诉讼中的的集团,一般乃是以原告身份出现的。


  

  (4)二者的当事人适格基础不同。在团体诉讼,团体成为正当当事人的理论基础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正是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和授权,团体才具有特殊救济形态的诉权,才因此而成为正当的当事人。集团诉讼是由其诉讼代表人作为正当当事人的,其他的成员虽然也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但在其成为诉讼代表人之前,或者在其决定亲自参加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之前,其诉讼当事人的权能是受到限制的,他们拥有监督权、特殊事项授予权等等,但他们一般只能以潜在当事人的形式出现。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实施权一方面来源于自己就是集团成员的一份子,另一方面来源于其他集团成员的明示或默示的授权;这后者,在理论上称为诉讼担当。因此,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乃是当事人身份(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代理人身份的结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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