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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上)

  

  (4)  团体诉讼是在特定法律领域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而不具有普适性。某一个社会团体能否提出团体诉讼,关键在于立法是否将此种诉权特别地授予给它。只有立法特别授权的社会团体,方能提出团体诉讼;反之,没有授权的社会团体,不用说它不属于公益性质的组织,即便是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也不能提起团体诉讼。换而言之,被授权提起团体诉讼的社会团体,是立法者选择用来推行某种公益政策的,这种社会团体肩负起了某种特殊的社会使命,使之有了准政府组织的意蕴;利用团体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政府机关从事法律的执行,团体诉讼是通过司法形式来执行法律的特殊的公益诉讼。


  

  可见,所谓团体诉讼,乃是经立法授权具有特殊诉讼权利能力的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依法请求法院发出禁令,责令被告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不得实施一定的行为的特殊民事诉讼。此一定义,与前述定义(5)相近。


  

  (三)团体诉讼与非法人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作为一项当事人制度能否独立实存,其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团体诉讼的内涵能否界定得清楚,也就是说,其在诉讼制度中的特定地位能否获得理论上的确证;另一方面则在于对团体诉讼与其他类似诉讼形态的边界能否清晰地划定。与团体诉讼一起,种种复杂型的诉讼形态形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制度体系,它们在这个巨大的制度体系中,各有一席之地,同时均有独特的无可替代的诉讼机能。这些复杂型诉讼制度的的体系化以及其内在关系的清晰化,乃是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转型中的重要课题;民事诉讼法由传统走向现代,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性指标,乃是各种复杂型诉讼制度的合理构建。这当中,就有团体诉讼的一份特殊的制度空间。为了使团体诉讼的制度空间清晰化,一个必要的理论步骤乃是:团体诉讼与其他类似诉讼形态的概念界分。这里首先谈谈团体诉讼与非法人团体诉讼的概念界分。


  

  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团体,通常是法人团体,而且这种法人团体又通常是公益性质的法人团体。因此,团体诉讼如果全面地描述,应当是“公益法人团体诉讼”。这样一来,与非法人团体诉讼就有必要做出概念上的区分。所谓非法人团体的诉讼,又称其他组织的诉讼,是指具有非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非法人团体是第三类当事人,它既不同于法人组织,又不同于自然人,也不是自然人的诉讼组合,而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据此定义,团体诉讼和非法人团体诉讼之间的联系或共性在于:二者均属于单一主体的诉讼。也就是说,无论是团体诉讼抑或非法人团体的诉讼,它们在诉讼中都属于单一的当事人形态,所形成的诉讼状态,乃是单一之诉或曰简单型的诉讼,而与复合之诉有所不同。复合之诉有主观意义上的复合之诉和客观意义上的复合之诉的区分,此外还有二者的混合形态,称混合的复合之诉。客观的诉讼合并不属于这里的考察范围,在单一型的主观之诉中,也有客观的诉讼合并。就主观的诉之合并而论,团体诉讼和非法人团体诉讼并无区别。然而,二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是否需要立法的特别授权不同。团体诉讼需要立法(实体法)的特别授权,如果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团体诉讼则不得提起。换而言之,某个团体是否能够提起团体诉讼,不是由司法者决定的,而是由立法者预先设定的;立法上没有赋予团体公益诉权的社会团体,司法者不能为之创设诉讼权利能力,从而使之获得当事人能力。因此,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受理团体诉讼之时,通常要分两个步骤来判断其当事人能力:第一步是判断它是否为法人团体,第二步是判断它是否属于立法授权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团体。与诉讼团体所具有的特殊的当事人能力不同,非法人团体则具有一般的当事人能力,也就是说,某个非法人团体一旦具备了立法为其所确立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有自己的名称、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等等,它就具有诉讼当事人能力,它就可以提起任何为立法所许可的诉讼;司法机关对其当事人能力的判断,一次性就可以完成,而无需分两个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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