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团体诉讼的概念辨证
在团体诉讼的理论框架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便是对团体诉讼下定义。团体诉讼作为一项当事人制度能否独立实存,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乃至是决定性的因素,便是团体诉讼的定义或概念界定中,是否包含着一定量的特殊因素,这些特殊因素的存在,使它区别于其他多数当事人诉讼形态并由此而获得独立存在的制度性价值;否则,团体诉讼便只能消化在复数当事人制度的解说之中。相对于集团诉讼乃至选定当事人制度而言,人们对团体诉讼的定义性认识似乎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而且在制度的考证上也有人云亦云的明显痕迹。目前可以见到的典型的团体诉讼的定义主要有:
(1)德国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当事人适格),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3]。
(2)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律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起诉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4]。
(3)德国的团体诉讼,它并非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正式制度,而是指在特别的经济立法中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比如环境保护团体)以诉权,准许其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5]。
(4)德国的团体诉讼,就是制定法律,规定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一制度的特点在于形式上由单一的法人而不是多数当事人来充当原告,但是因原告是由多数个人或法人组成的团体,所以诉讼就具有了集团的性质[6]。
(5)德国的团体诉讼,系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以法律的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得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撤回其行为的民事诉讼[7]。
从上述所列举的有关团体诉讼的典型定义来看,不难看出,这些定义既存在诸多共性,也有着相当程度上的差异或个性。以下作出分析。
上述定义的共性在于:
(1)团体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名义。在团体诉讼中,团体本身就是当事人,它既不是像集团诉讼那样,是一个虚拟的组织,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组织,它有名称、人员、经费、组织、机构、章程、场所等等,本质上它就是一个法人实体;又不像非法人团体或其他组织那样,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当然的单一型诉权,而是具有复合性质的组织---它可以提起诉讼,但也可以不提起诉讼;在它不提起诉讼之时,其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团体诉讼中的团体,其所享有的诉权,与其成员所享有的诉权,实际上是重叠的。团体享有的诉权属性,并不排斥其成员的享有。尤其是,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中,其诉权的获得尚需通过成员的特别授权。
(2)团体诉讼的存在形式,是个别性的,而不是一般性的。换而言之,团体诉讼并非所有的团体均可以提起;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团体,需要有立法的明确授权,同时也受制于团体章程的特别约定。
(3)团体诉讼的效果具有双重性。团体诉讼是代表其成员提起的,法院最终裁判的结果,一般情形下直接对成员发生效力;其成员可以援用团体诉讼的裁判结果,并因此而受其拘束,同时,裁判的结果对团体本身也有拘束力,比如说,它也要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