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上)
汤维建
【摘要】团体诉讼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制度体系中的一个范畴,我国学术界迄今尚未对其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本文主要探讨两个问题:一是辨析团体诉讼的概念内涵和制度特征,以求证其立法上应有的制度空间。通过分析,团体诉讼与非法人团体诉讼、集团诉讼等相近范畴的界限变得更加清晰。二是着重探讨了团体诉讼制度的优势和弊端,深刻地揭示出团体诉讼制度所蕴含的社会发展前提及其强劲的政治影响功能,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我国应当引进团体诉讼制度,并与选定当事人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形成并存的“三驾马车”,从而完善我国的复杂当事人制度体系。
【关键词】团体诉讼;当事人制度;集团诉讼
【全文】
“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的概念几乎是相伴相随的,在理论界主要将精力集中于探讨美国式的集团诉讼之时,似乎也未忘怀德国式的团体诉讼。确实,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因为其代表人的诉讼力度而广为人知,由此也显示其制度的独特魅力;德国式的团体诉讼则因为其所称团体的诉讼谦和也受人称道,以使其在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发展历史上、同时也是在群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上独树一帜。如果说,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是粗放型的群体诉讼制度的典型例证的话,那么,德国式的团体诉讼则可被视为集约型的群体诉讼制度的杰出代表。它们的各自出现及其存在,反映了两大法系国家不同的诉讼文化以及实体法的背景,实际上是两大法系法律制度诸多区别中的一个自然环节;探根寻源,不难发现美国之所以有集团诉讼而德国之所以有团体诉讼的深层原因。在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中,除集团诉讼被纳入理论视野引起了学界乃至实务界极大兴趣外,再就是团体诉讼也备受关注。团体诉讼是否能够导入我国的法制体系中?团体诉讼制度的利弊如何?以及,团体诉讼在大陆法国家乃至在英美国家出现了何种发展趋势?它主要在哪些法律领域中发挥作用?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均需要深入而系统地加以考证和探讨,然后才能给出符合中国实际和法律制度发展需要的答案。为此需要以前瞻性的视角,将它与社会自治、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模式、市民社会的功能及其生成逻辑、法治国家的建设等等诸多因素结合起来探讨,方能产生有针对性的理论成果。本文拟就上述有关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问题作出探讨。
一、团体诉讼的制度边界
在法律的意义上,“团体”的概念有多种用意,不同的法域中,如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国际法等等,都经常地涉及“团体”二字,如商业团体、行政团体、国际团体等等,这些都可以称为“实体性团体”;在诉讼法领域,团体也时有可见,如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诉讼支援团体、陪审团的团体、破产债权人团体等等,这些则相应地可称为“程序性团体”。团体诉讼所指的团体,则是程序性团体。程序性团体可以直接依据程序法而产生,也可以按照实体法而转换得来。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以下简称“诉讼团体”),则是从实体法领域转换而来的程序性团体。可以说,程序性特征是诉讼团体的首要特征。其次,诉讼团体这个概念是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有机内容,诉讼团体的导入,扩大了诉讼当事人的固有范围,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种类,丰富了当事人制度。[2]可见,主体性和制度性是诉讼团体的又一个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