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扩大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范围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第244条的规定,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可以选择的法院仅限于五个,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而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则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地点的法院。这种规定虽然就立法当时的情况而言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今天来看,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而且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在有关协议选择法院的规定中,都没有如此这般的限制。即按照世界各国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只要是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作出的选择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都可以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作为协议管辖中的一个通行原则,可以说各国的有关立法都概莫能外。
同时从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管辖法院与案件有无实际联系,虽然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以及执行,但是实际联系以及联系的大小却并非与案件的审理、执行的便利程度成正比。因而,以此为依据对协议管辖中选择法院的范围做限制性规定,其理由也是极不充分的。
由于协议管辖不同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作为法律对于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其设置的目的和追求不仅仅是当事人诉讼的方便,更重要的是在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于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进行必要的分工和权限设定,因而在这些管辖制度中,需要着重考虑的是法院内部管辖权利的配置与各级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以及纠纷、诉讼标的与审理法院之间的联系。因此,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管辖和选择审理的法院。而协议管辖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不同,不仅立法上设置这种管辖的目的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且立法上设置这种管辖也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事人的诉讼。为此,在这种管辖制度的设置中,应当着重考虑的是怎样满足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合意,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争议提交他们信赖和方便的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民事司法审判的影响。因而就这种管辖制度设置的目的而言,应当说,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无论是哪一个法院,只要是当事人信得过的法院,就应当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