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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问题、原因及其改革设想(下)

协议管辖:问题、原因及其改革设想(下)


廖中洪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在立法体例、适用范围,以及协议成立条件的规定上都存在诸多缺陷。基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我国当今社会对于民事司法救济权利保护的现实要求,比较、借鉴国外多数国家的有关立法例,可以发现,对于协议管辖的现行规定,有必要进行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关键词】协议管辖;现有问题;产生原因;改革设想
【全文】
  

  三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对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提出以下修改和完善建议。


  

  (一)统一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


  

  此建议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在立法体例上,取消有关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区分;第二,在立法形式上,将协议管辖统一纳入《民事诉讼法》总则有关“管辖”的部分中作统一的规定;第三,在立法的内容上,统一规定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即在协议管辖中,不论是国内民事诉讼还是涉外民事诉讼,只要符合默示协议管辖的条件的,立法上都应当承认其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也都应当依法进行受理并进行审理。


  

  (二)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包括三方面的建议:第一,将协议管辖案件的可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以外的所有财产权益纠纷。由于动产与不动产不同,动产作为独立的、且可以完全自由流动的财产,不同于与一定地域存在特殊联系的不动产。这种财产与特定地域上的非关联性,不仅是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基础,以及把协议管辖扩大到有关动产的权益纠纷,并不影响法院对于纠纷的审理及其执行,而且一定程度上可以较好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增强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的信服度。


  

  第二,将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扩大至部分人身权利纠纷。一般而言,有关人身权利的纠纷,因其特定的人身属性往往与特定的地域存在密切的联系,因而一旦离开了特定的地域就可能引起诉讼和执行上的困难。并且在我国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多与特定的地区以及特定地区性的管理相关,因此,有关人身权利纠纷的解决与特定的地区不可分离,就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长期以来一直居于主导地位的观点。为此,协议管辖只能适用于有关合同关系的纠纷,即当事人不得选择与其人身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无关的地点的法院来进行诉讼,也就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通论”和立法上的惯例。对于这种传统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研究的。这不仅在于现实的社会条件下,高度发达的交通、通讯、网络、信息技术,已经可以克服过去司法审判中所无法解决的困难,而且还在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收入的增加,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财产纠纷迅速增加,且越来越多,目前立法上有关管辖的规定在解决涉及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财产权益纠纷中,问题越来越多,矛盾日益突出,在这种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可以说协议管辖向人身权利纠纷领域拓展已经成为解决问题的必然趋势。同时,允许部分人身权利纠纷适用协议管辖,从国外的有关规定来看,也有相应的立法例。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70条第2款规定:“在夫妻双方共同提出请求之场合,有管辖权的法院,依夫妻双方之选择,为一方或另一方配偶居所地的法院。”[2]243该条即明确规定了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这种立法规定形式,将协议选择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有关离婚纠纷的案件中,即允许离婚双方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因为在现实的婚姻纠纷中,既然存在离婚纠纷的当事人双方都能够在选择管辖的法院上达成合意,那么立法上有什么理由不认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否定这种合意,进而强制当事人非得选择当事人不愿意,以及不便利解决纠纷的法院进行诉讼和审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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