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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问题、原因及其改革设想(上)

  

  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不仅经济繁荣、政治稳定,而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社会也全面开放,可以说就今天中国社会的现实条件,无论是外国人还是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进行民事诉讼已没有任何障碍。在这种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协议管辖在立法体例上再分为国内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和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不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且一定程度上还是有害的。因为就现实的条件而言,虽然涉外民事诉讼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但是由于这种民事诉讼仍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因而就其根本性质而言,仍然属于在中国国内的民事诉讼。这种与国内民事诉讼本质上一样,即同为中国领域内的民事诉讼,仅因具有一定的涉外因素,立法在体例上就区别对待,以及在内容上做较国内民事诉讼更为宽泛的适用范围和成立条件的规定,即在协议管辖这项司法制度上赋予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中国公民在选择法院上不平等的权利,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法最为基本的平等原则。这种高于“国民待遇”的立法规定不仅没有根据,对于针对中国公民的国内民事诉讼,以及纯粹适用国内民事诉讼的中国公民而言,也有不公之嫌。


  

  2.这种区别对待的立法体例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不符


  

  从世界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立法例来看,对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分别作不同规定的立法例是十分罕见的。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以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是在总则或者有关“管辖”的专门编章中,对协议管辖作统一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不仅没有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的区分,而且也没有任何区别对待的不同规定。


  

  综上所述,随着中国社会对外开放,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不仅区别对待立法体例的基础与根据已经失去,而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客观上需要的不仅仅是市场规则的统一,也包括民事司法救济权利授予上的统一。从这一角度上看区别对待的这种立法体例显然已经不适应也不符合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以及社会平等、公正的要求。中国社会的现实发展可以说业已具备改革这种双重立法体制的基础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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