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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问题、原因及其改革设想(上)

协议管辖:问题、原因及其改革设想(上)


廖中洪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在立法体例、适用范围,以及协议成立条件的规定上都存在诸多缺陷。基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我国当今社会对于民事司法救济权利保护的现实要求,比较、借鉴国外多数国家的有关立法例,可以发现,对于协议管辖的现行规定,有必要进行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关键词】协议管辖;现有问题;产生原因;改革设想
【全文】
  

  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是指存在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的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制度。由于这种管辖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因而就其类型和性质而言与其他种类的管辖具有很大的差别。也由于这种管辖制度在确定解决纠纷的法院中,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此,作为立法上赋予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一项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244条和第245条对协议管辖作了规定。该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5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由这些规定可见,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体例上,把协议管辖分为国内案件协议管辖与涉外案件协议管辖,并分别作出规定;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国内案件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的案件;而涉外案件协议管辖可以适用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第三,在可以选择的法院上,国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位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而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第四,在协议成立的条件上,国内案件管辖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而涉外案件承认默示协议管辖;第五,在审级上,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对第二审法院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第六,在限定条件上,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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