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圈套诱人参赌应认定为诈骗罪
周亚杰
【关键词】诱人参赌;诈骗罪
【全文】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陈某伙同李某(逮捕,另案处理)等人预先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凯悦宾馆”以208房控制室、308房间为赌博室,准备了微型摄像头和内部装有小铁块的骰子等诈赌所用工具,以“三光”(莆田本地话)的赌法对受害人吴某、郑某(作治安处罚)进行诈赌,受害人吴某、郑某因诈赌共被骗走现金13600元人民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1月6日《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刘某、陈某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陈某的行为是属于赌博型诈骗,应当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起诉。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犯罪嫌疑人刘某、陈某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赌博罪。笔者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刘某、陈某的行为构不成赌博罪。笔者认为,最高法院1995年11月6日《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不适用本案。最高法院的批复是针对个案而言,并且高法所作的批复有其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具体对象,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在火车站等一些公共场所设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并使用一些欺诈手段获取钱财的案件。这种案件的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一般涉及多名被害人。行为人主观上是以设置赌局进行营利活动为目的,而且一般被害人的钱财损失数额不大且易起冲突,对此类案件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刘某的目的主观目的是非常明确,从预谋到实施均是为骗取被害人钱财。犯罪嫌疑人通过事先共谋并且设计了某种骗局,控制赌博的局面使自己做到只赢不输,或对方只输不赢。其赌博输赢完全在自己的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刘某、陈某的行为已经完全不符合赌博行为输赢结果偶然性、不确定性的本质特征。其行为属于“假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赌博性诈骗。犯罪嫌疑人刘某、陈某这种以控制赌博输赢局面,通过赌博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不同于采取小伎俩诈取钱财的赌博活动。因此,本案情况与上述批复针对的情形并不相符,不应适用上述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