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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事由的程序地位

  

  (四)对于经过再审维持或者改变原裁判的案件可否再次启动再审程序


  

  对于再审做出的新判决,再审启动主体仍然可以表明自己的不服声请。由于这样的不服声请针对的对象已经发生了变化,故两个不服声请分别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而且就再审事由看,即使在形式上表现为相同的事由,但由于针对的对象不同,也使所谓的同一再审事由成为不可能。根据新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法院就再审案件做出的判决,并不能单独产生禁止再次发动再审的法律效力。但新一元论决不主张再审启动主体可以无限制地启动再审程序,它认为对再审次数的限制不应当是诉讼标的理论解决的问题,而应当由再审的有限性原则予以规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声请再审或者法院抗诉以后维持原裁判的案件,能否再次启动再审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即禁止再审和许可提级抗诉。当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合理性,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否对检察院的抗诉权进行单方面的限制,以及限制再审启动权的标准、界限应当如何划定等问题,还有待学者进一步研究。


  

  (五)裁定再审后再审法院应否继续审查再审理由之存否


  

  与表现为复式、平行构造的原审程序不同,以阶段性、层次性为基本特点的再审程序,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主要是在再审裁定前的阶段完成,裁定再审后,法院的主要任务就是本案审理,并最终决定再审主体的不服声请应否予以支持。再审程序启动以后,对再审理由的审查不仅影响法院的再审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而且在重复投入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的成本。不仅因为分散责任而弱化对再审事由审查的责任心,增加再审程序启动的任意性,而且在上级法院决定或者裁定再审时,使再审理由的进一步审查事实上不可能。强调禁止重复审查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应当区别不同的再审事由。程序瑕疵的基本目的就是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和新开的程序中对原审中缺陷的避免,其与本案审理以及再审启动主体的不服声请之间的关系不大,可以严格适用禁止重复审查的原则。而实体方面的瑕疵不仅关涉再审程序的启动,而且直接决定不服声请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因此,裁定再审后法院仍然必须对之进行审查,当事人仍可以对之辩论。


  

  2.检察院对抗诉理由的审查并不是按照司法权运行的方式进行的,书面审查、秘密审查、单方审查或者申诉人参与下的审查并不鲜见。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慎开再审程序,要求受理抗诉的法院在裁定再审后,仍需进一步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因为新法规定,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再审。经法院审查发现再审事由不备时,应尽可能采取与抗诉检察院沟通的方式,促使其撤回抗诉。只有在检察院坚持抗诉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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