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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事由的程序地位

  

  对该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做划一的回答,而应当区别再审程序中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并考量再审理由的独立性以及再审程序实现公正裁判的目的性之因素。对于法院以某一再审理由已裁定再审的案件,应侧重考量再审的目的性。为实现再审审判的客观、公正,法院必须考量原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瑕疵,不受逾期与否以及瑕疵性质与否的限制。因为按照通常理解,不仅程序方面的瑕疵法院应当以职权进行审查,即使是新法规定的实体方面的瑕疵也属于法院以职权调查的范畴。对于法院认为不具备再审事由、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再审声请时,应当侧重考虑再审事由的独立性。否则,以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提出的本质上不存在的再审理由治愈其他逾期的事由,不仅显失公平,而且法律规定的特别再审声请期也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再审主体提出的某一再审事由并不能因此使其他逾期事由获得解放。当然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为防止缠诉、缠访,法院应当对所有的再审事由之存否进行审查,并在驳回裁定中对其他再审事由的不具备,或者已逾期做出清楚的说明;另外是新法就检察院抗诉和法院决定再审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因此,对抗诉和决定再审不存在再审理由逾期与否的问题。


  

  (三)再审程序的启动能否有对其他再审主体产生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


  

  新法秉承1991年法的精神,继续肯定再审启动主体的多元化格局,承认这些不同的主体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但新法对于其启动的再审程序之间的关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在实践中引发了检法两家的冲突。检察院倾向性地认为对于已经抗诉的案件,法院不能决定再审;而法院往往通过决定再审的方式将检察院的抗诉踢回检察院。[19]当然在看到检法两家争议的同时,必须注意他们对再审诉讼标的理解的一致性,那就是再审就是对原来案件的审理,同一诉不能发生多个再审程序。基于此,检察院认为,他的抗诉具有排除法院决定再审的效力;法院认为,在其已经决定再审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已不具备任何意义。按照笔者主张的新一元论,不同的再审主体提出的再审声请构成不同的诉,诉讼主体是实现诉特定化、具体化不可或缺的要素。这样,在不同主体提出再审声请的情况下,不管其再审理由是否相同,都应当视为同诉的合并。只有按照这样的观点理解,才能够很好地解决检法两家之间目前就申诉案件的管辖发生的争议。在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再审,而法院决定再审也不影响检察院的抗诉,只不过此两种情况下法院都必须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与此相关的另一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声请以后,对方当事人可否提出附带声请的问题。一般说来,提出再审声请的当事人是承担原裁判不利益的当事人,即败诉的当事人,胜诉的当事人不能也没有理由提出再审声请。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称为再审中的当事人适格以及再审之诉的诉的利益。[20]但是实践中全胜或者全败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一方当事人对原裁判声明不服,并不能因此否认对方当事人对原裁判不服的权利。而且客观地讲,双方同样是声明不服,但其追求的利益是朝向相反方向的。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均承认再审之诉中的附带声请,并认为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的禁止不利益原则才能被冲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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