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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事由的程序地位

  

  2.能够较好地反映再审程序与原程序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


  

  以再审的声明为诉讼标的,而不是以原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诉讼标的,即在诉讼标的理论上承认了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其审判的范围、诉讼资料的提出、当事人适格等方面都与原程序有重大的差别;同时以对原裁判的不服声请为诉讼标的,又体现了再审程序与原诉讼程序之间的联系。法院为确定不服声请应否支持,必须对原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审查;对于裁定的不服声请,法院将进一步判断原审法院对特定的程序要件或者程序事实的判断是否合适。


  

  三、再审理由的程序处理


  

  按照新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再审理由不是影响诉讼标的的因素,而仅仅是决定再审程序能否成立的诉讼要件。在该要件不备时,法院应以再审声请不合法为理由,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再审声请。对此,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任一再审理由都具有单独使再审合法、成立的法律效果,再审事由的变更不能导致再审的变更,再审理由的合并提出并不生诉的合并之效果。除此以外,在审理再审案件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院在对再审事由审查时应否受再审启动主体声请的限制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否定的态度,即法院在对再审事由审查时不应受再审启动主体声请的限制。理由是:


  

  1.对于诉讼要件之具备与否,各国通常不采与当事人私权自治相关的辩论主义,而采职权探知主义。辩论主义的界限目的是在自我责任的精神指导下,划定当事人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材料的范围与界限,这其中并不涉及与程序相关的事实。[17][18]


  

  2.有利于克服实践中出现的缠访、缠诉现象,体现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司法目标定位。由于再审理由具有相对性,任一理由都有单独使再审程序合法、成立的效力,所以,在声请的再审理由不备、法院直接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再审声请时,再审启动主体仍可以以其他理由再次发动再审程序。在我国新法细化再审理由的背景下,对同一法律文书的再审可以演变为15次再审声请。如果在法院以当事人提出的某一再审事由不备驳回再审声请时,当事人还可以其他事由声请再审,则当事人再审次数难以得到有效的限制。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无法彰显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司法目标定位。


  

  3.有利于避免在案件重开审理程序时原审中的可能缺陷,保证再审程序审理的客观与公正。虽然再审的发动以及对案件的再次审理可能是基于某一具体的再审事由,但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全方位的职权审查,可以防止在以后的审理中再次踏进原审错误的河流。


  

  (二)某一再审理由能否治愈其他再审事由的逾期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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