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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事由的程序地位

  

  3.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再审事由不备的再审声请,法院可以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在德国,再审程序被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审查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如果否定其合法性,则应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在再审之诉合法时开始第二个阶段,经审查,如诉无理由,则驳回诉;反之进入本案第三阶段审理阶段。在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尽管有许多学者强烈呼吁要求采用裁定的方式先就有无再审理由为先期判断,但法律的修改仍然坚持采用中间判决的形式。而一般认为判决往往是对诉讼标的本身的回答,而不是对诉讼程序的回答,这样,完全否弃再审理由的诉的性质的一元论就处于极端尴尬的境地。我国台湾学者范光群为给中间判决的处理方法提供解释,创造出了另外的一种一元论。该理论认为,再审理由和本案判决理由共同构成再审案件的诉讼标的,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都是诉讼标的的欠缺,并因此可以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再审之诉。


  

  (二)新一元论诉讼标的的提出及其合理性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一元论的诉讼标的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为此,必须对之进行适当的理论改造,并以再审的发动主体提出的不服原裁判的声明为诉讼标的,其中的再审事由既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攻击与防御方法,而应当成为决定再审能否成立的诉讼要件。笔者称这样的一元论为“新一元论”,并认为它的诉讼标的具体包含两个部分的基本内容:一是要求撤消原裁判的声明;二是要求改变或者废弃原裁判的声明。此种情况下的一元论,除能够克服传统一元论的上述理论缺陷以外,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越性:


  

  1.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再审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目的


  

  再审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目的,不仅决定其再审诉讼的目标,而且也决定了再审审理的案件范围。为此张卫平先生认为,“考察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一个基本点是要看再审之诉中,当事人所要诉求的究竟是什么,当事人的基本诉求才能构成法院在整个诉讼审理的核心,否则就丧失了‘标的’的基本含义。”[14]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同,我国目前再审的启动主体并不是一元的,不同的主体启动再审的目的各有侧重。必须注意的是各有侧重的再审目的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依存的,并最终服务于当事人特殊救济的立法目的。这不仅体现在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国家都把判决基础资料中存在瑕疵或者不完善的现象作为再审的原因,而且还表现在检察监督和法院决定再审的相当数量的案件来自于当事人的申诉。[15]因此,再审的本来含义可以概括为终局判决做出以后,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16]当然,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是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程序瑕疵作为再审的重要理由。不过这种以程序瑕疵为理由的再审中,当事人声明不服的直接对象不是原裁判本身,而是原审程序中的程序瑕疵。通过这样的再审可以实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法定听审权,而且随着程序保障观念的逐步深入,这一利益会引起更加广泛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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