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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事由的程序地位

  

  二、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定位


  

  (一)诉讼标的一元论的理论缺陷


  

  赞成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努力方向,并不等于因此支持以原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再审诉讼标的的基本观点。以笔者看来,将再审的诉讼标的等同原案件的诉讼标的,至少要面对以下几个方面的挑战:


  

  1.再审对象不仅包括法院做出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终局判决,还包括许多与程序进行有关的法院的决定


  

  例如在德国,可以作为再审对象的终局判决包括诉讼判决、执行决定、假扣押和假执行程序中的判决,还包括结束诉讼程序的裁定或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10]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明确规定再审的对象包括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争议仅仅在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如何。[11]在以终局判决为再审对象的情况下,无论是原审还是再审,针对的都是本案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能够对之做出合理解释。而法院就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所做的裁定,根本不涉及本案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判断,不涉及本案的诉讼标的,此时,如果认定再审的诉讼标的就是原来案件的诉讼标的,确实是匪夷所思。


  

  2.再审程序不是原审程序,二者在审理的范围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1)再审的审理包括前后相继的几个诉讼阶段,表现出程序阶段性构造。这源自再审审理对象的特定性,再审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要求,而且还涉及已经生效的原裁判的存废问题。所以,相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言,我国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再审程序构造之意义就更加突出。因为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同,我国法院裁定再审时必须同时做出中止原裁判的裁定,并因此使原裁判处于一种实质上的被搁置状态。为追求法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先对再审理由存否做出判断,在再审理由不备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再审声请,并因此使原裁判的既判力不受影响。事实上,实践中大量的对生效裁判的不服声请,都属于这样的情况。按照阶段性构造设计的再审程序,实际上是在细化再审事由、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基础上,提高了再审程序的门槛。这种做法不仅可以促进法的安定性,而且还可以避免任意启动再审程序所遭致的程序不利益。


  

  (2)“与上诉的情形相同,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起的再审或者附带再审所划定的针对原判决之不服声请的限度内进行审判。”[12]这样,当事人就不能和原审程序一样不受任何限制地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由于当事人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原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方法,不能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而治愈。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学者陈计男认为,一律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攻击与防御方法,也过于苛责,因此建议对再审的原因进行分类,并根据不同的再审原因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但其对于何种再审原因下的再审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攻击与防御方法,何种情况下应予禁止,则没有详细论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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