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再审事由的程序地位
——以新一元论的诉讼标的为基础
赵信会
【摘要】再审案件的诉讼标的不仅决定了再审审理的范围,而且进一步决定了不同的再审理由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以及重复再审的禁止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大陆法系的二元论的诉讼标的和一元论的诉讼标的均不能给予切实的解决。相反,以再审启动主体提出的再审声请为诉讼标的的新一元论,则能够切实地解决再审理由的地位、审查方法、再审理由的独立性和相互关系以及不同再审启动主体提出的再审声请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更可为我国再审案件的办理提供具体的参考。
【关键词】再审案件;诉讼标的;再审理由;再审声明
【全文】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最大亮点之一是再审理由的具体化和程序化,[1]该法秉承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1991年法)的基本精神,进一步承认了再审理由的独立性。然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的两个以上的再审理由在将来发生的再审审理中的关系如何?在法院以其中的某一理由决定再审的情况,当事人可否以另外的理由再向上级法院声请再审?或者检察院以某一理由提出抗诉时,法院可否以其他理由决定再审?再审程序的发生或进行可否使已超过除斥期间的其他再审事由免除除斥期间超过的法律后果?以某一特定理由引发的再审,经审理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其他的再审理由可否成为当事人再行申诉或者检察院再行抗诉的事由?对于这些问题,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是将其统筹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之下,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若干诉讼标的理论。虽然我们不能将中国大陆的再审程序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再审之诉,但不可否认,我国的再审程序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面临着共同的问题,所以,他们的诉讼标的理论也许能够对解决我国的再审程序中的现实问题有所启发。因此,本文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进行梳理,概括出我国再审事由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尝试性地提出解决以上诸问题的方略。
一、再审的诉讼标的理论:观点及梳理
作为特殊诉讼程序的再审程序必须同时兼顾法的安定性和对当事人给予充分救济之间的协调,对于这一关系的不同的处理态度将进一步影响对再审事由程序地位的理解。旧诉讼标的理论以及二分肢说的诉讼标的理论偏重于救济当事人,特别是对原裁判声明不服的再审原告,所以,其在再审理由的分别提出以及禁止重复起诉方面采取较了为宽泛的态度;而新诉讼标的理论以及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偏重于法的安定性,以及再审被告权益的维护和诉讼经济、分配正义的目标等,所以,其对再审理由的任意提出与分割,采取明确的限制态度。影响对再审理由认识的另一因素是认识上对诉讼构造亦或是诉讼目的的不同偏重。偏重于诉讼构造的学者,往往采二元论的诉讼标的;相反的观点则主张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