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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具体求刑改革量刑

  

  但深究此一平等原则之实践方式,显有吊诡之处。检审以逢机选择判决模拟手中个案为求刑及量刑,作为主要的内控机制,此举不可能大规模抽样及分析归纳,充其量只可说是低样本数、低信心水准之方便取样(convenient/ haphazard sampling),有高度偏误之可能{2},其渗入主观认知之“内控区间”显非稳定。宥于数篇无法全面了解之判决前例,在无从核对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所生危险损害等量刑轻重事由是否相同之际,径自比附追随此一内控区间量刑,似有将不同事项作相同处理之高度风险,而有假性齐头式平等之虞。


  

  3.检察官求刑质量低落


  

  多数个案检察官忽略具体求刑,或只有就重大案件始为具体求刑;求刑时,亦竞相参照法院内控之量刑刑度实际区间为之。考其原因在于,检察体系习以起诉案件有罪与否为案件胜败之唯一指标,就具体案件应受如何之量刑为当,恐较法官更加陌生而无自信,甚至有检察官抱持量刑为法官专属职权之见解,因此对案件之求刑鲜少积极表示意见,等同丧失监督批判能力。


  

  4.量刑调查程序简陋而不透明


  

  有关量刑调查证明程序及证明强度之问题,台湾地区近几年两则“最高法院”判决见解(96年台上字第2357号、96年台上字第3622号),承认自由证明之立场,与受访个案之量刑调查相互呼应。综合此两则“最高法院”判决要旨,所揭示之原则如下:(1)法律上刑之加重、减免事由,因系刑罚权范围扩张、减缩之事由,应予严格证明;(2)非属犯罪构成要件之事实,以经自由证明为已足;(3)“刑法”57条、59条事项,属自由证明事项。(4)所谓自由证明,系指使用之证据,其证据能力或证据调查程序不受严格限制,与卷存证据相符即为适法。甚至在程序上,似亦接受未经提示、未经对质诘问之供述证据及书证。惟自由证明仍要形成盖然性之心证,一个可能由单方提出、未经提示对造,经陈述状递附卷内之“村里证明”、“户口簿”、“在职证明”等,又如何能形成“情堪悯恕、生活状况不佳”等量刑事由存在之盖然性心证?同样地,在不利被告方面,以“毒品前科”推论犯罪人之犯罪动机,暗予加重刑度,同样是暗以臆测渗入决定他人自由及财产权之判断,前开判决揭示所谓“合于卷存证据”之作法,可能意在肯认当前之量刑调查方式;但此方式则连是否称其“自由证明”之名,亦有可疑。


  

  5.量刑心证并未妥适公开


  

  法官、检察官援引例稿、照抄法条表示已审酌一切情状之情形十分多见,实则只有在特殊提及的非例稿部分,始与量刑评价相关。而此一部分之记载,又经常十分简化,少有忠实公开心证供人检视之理念。分析此一心态,除了前述量刑调查证据方式不堪检视,导致缺乏自信之外,分析可能亦与司法官为刑罚决定时之心理状态有关。参考心理学家Hal R.Arkes & Kenneth R. Hammond所言,在心证的形成上,法律判断者经常有简化问题而倚靠直觉之倾向,此种探索偏见(heuristic biases)中形成的心证,却是受合法性保护的{3}。


  

  三、荷兰具体求刑制度见闻[4]


  

  (一)北极星准则之产生背景


  

  荷兰刑事诉讼量刑架构:北极星准则(BOS-POLARIS)系荷语Beslissing Ondersteunend Systeem及Project Ontwikkeling Landelijke Richtlijnen Strafvordering之缩略字,其意为裁量支持系统—国家刑事检察准则发展计划。经由上开计划,为配合荷兰刑事诉讼制度而产生了此一具体求刑计算机指引软件。在荷兰诉讼制度下,法官与检察官均由专业者担任,有6年相同之训练,没有最低或固定刑度,亦无认罪协商制度(从而刑度不会因认罪与否而改变),所有案件都可能进入法院。检察官具体求刑,有很大的裁量空间,也造成公平性上的疑虑。举例而言,脚踏车窃盗(荷兰都市内脚踏车人口众多,荷兰重大刑案发生率很低,但犯微罪者不少)实务罚金为150欧元至600欧元,或1周之拘禁;侵入住宅实务量刑为1月至4月之拘禁,并无实际标准。如何作出适合且公平之刑度,一直是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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