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检察官具体求刑对法官之影响方面,研究发现,相较于被告或辩护人之求刑,检察官之具体求刑或刑度意见表示,虽不被视作量刑之拘束,惟亦得到法院相对之尊重,有个案法官将检察官具体求刑视为该案件量刑之上限。分析其理由,除了司法官同考同训,审检分隶后仍有同气连枝之谊外,检察官为国家公益代表人身分,为公益涉讼,均较能得到法官之信任;惟此一尊重仍需在法院内控之量刑刑度实际区间之内,逸脱此一范围,则丧失对法院之影响力。从而,检察官是否正确了解法院量刑运作之惯行、预测量刑区间,在求刑时至为重要,检察官也以“符合当前量刑惯行”作为对个案判决量刑之基本要求。
值得注意者,个案法官强调具体求刑附具理由时,将提升具体求刑被接受之机会。备具理由甚至加以计算得出之具体求刑刑度,颇受好评,接受提高之原因,在于能提醒法官注意该案件中原本未注意到之量刑特征,愿意跟进酌调刑度。
在上级审撤销原判决所形成的绩效(或称办案维持率)压力之下,个案法官虽对上级审之量刑有不同意见,惟普遍坦言仍受上级审之拘束。除了维持率之外,服从上级审之刑度意见,亦有藉以内化融合个人量刑于该上级审量刑惯行,维持公平之作用。
(三)量刑调查程序
研究发现,在被问及量刑事由调查强度问题时,受访个案检察官及法官均认以自由证明或释明即可,无个案认此部分须严格证明,申言之,量刑事由之存否,通常只是由被告释明,佐以自由之证据方法(不以法定证据方法为限,如提出户籍誊本、清寒证明),不经正式之证据调查程序(不采交互诘问,无提示证据程序),即凭盖然性之心证予以认定。
(四)检审书类记载与心证公开方式
检察官之起诉书、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缓起诉处分书、职权不起诉处分书如有求刑表示,应列出求刑心证;法官之判决书惯例上则必于理由栏内叙述量刑理由,上开记载多以“爱审酌(检察官为‘请审酌’)”之惯用语起始,置于书类后段。本研究发现,书类记载之心证公开系以例稿[2]为基础而稍作变化,一方面在所见犯罪特殊应予轻重部分多作着墨,另一方面也回归例稿,强调“已检视一切量刑情状”。部分个案法官进一步表示背后之因素,在于:1.在内控之量刑刑度实际区间内量刑,原即会获得上级审之支持,不待多言;2.心证本身形成之过程如果清楚交代,将受社会肯否见解之公评,不如从简自我保护。
(五)小结—台湾求刑与量刑惯行之问题
经由上开求刑与量刑惯行之分析,不难发现台湾地区量刑实务有以下病征:
1.求刑、量刑与刑事政策缺乏联结
在“遵守内控刑度实际区间”之概念主宰量刑之下,“惯行”始为裁量内部限界之灵魂,备具理由之具体求刑及量刑只能侧身配角。在内控区间范围内的求刑与量刑,即使理由简陋,援引例稿,仍有高支持度;在内控区间范围外的求刑与量刑,即使引经据典,仍有不被支持之高度风险。此一氛围之下,所有的刑罚刑事政策及犯罪学学理与量刑结果欠缺高度因果关系,自属当然。在此一狭窄之内控区间内,所有刑罚刑事政策均无法妥适反应在量刑之上;新兴之量刑刑事政策,因未及在内控刑度形成时躬逢其盛,亦难以实质左右任何量刑结果。即使“刑法”第57条修法明定以“罪责原则”为量刑基础,似对原有量刑内控区间及“累犯加数月”、“同质前科再犯者参考原刑度再往上加”等失衡侧重犯罪人量刑因素之量刑惯行有何涟漪。审检似乎只是共同形塑“大家都差不多”的量刑结果,以此宣示平等原则,相互换取刑度的正当性。
2.求刑、量刑并未正确实践平等原则
审检坚守内控区间及其它量刑惯行之理由,经常在于维持量刑之横向公平。事实上,在苦心经营之下,高度量刑歧异之判决固然不乏其例,但总体而言,量刑刑度只是被审检共认为总体偏轻,的确未发生大量判决重大歧异之情形。美国采行高度精致化、量化之基准,尚容许法官6个月以上之量刑差距[3],台湾地区法官量刑之刑度不能说存在重大歧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