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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措施适用的实证分析

  

  (二)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的制度


  

  一是《宪法》第37条第2款关于检察机关对逮捕决定权的规定是明确而全面的,即公安机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实践中检察机关确实需要有这项职权,许多案件在审查批捕的时候发现尚有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没有报捕,或者有的案件在侦查的时候没有逮捕必要,但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又觉得符合逮捕条件,并且是非捕不可;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第260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从高检院的这两条规定看,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逮捕部门发现“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首先“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提请逮捕的,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审查起诉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决定逮捕。可见,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无论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有决定逮捕权。实践中,各地检察院也都是按照这一规定来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权的问题,《宪法》和高检院的规定都是明确的,高检院的这一规定,只是司法解释,需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59条修改为“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并增加2款:“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中,发现符合本法第60条、第61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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