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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措施适用的实证分析

  

  三、解决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问题的相关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不但有变更权,还有撤销权,在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后,对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只需通知即可。笔者认为,这与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相矛盾。从逻辑关系上讲,公安机关既然不享有逮捕的决定权,也就不享有对适用逮捕条件的认定权,当然也不能享有对逮捕的撤销权。对逮捕的认定权、决定权应包含两方面内容,即逮捕的决定使用权和逮捕的撤销权。《宪法》将批准逮捕权授予检察机关,把逮捕的认定权、决定权归属于人民检察院,实际上也就把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权同时授予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为逮捕的执行机关,无权撤销或者变更决定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既然不享有逮捕的决定权,不享有对适用逮捕条件的认定权,当然也不能享有对逮捕的撤销权。对逮捕的撤销权是建立在对逮捕条件的认定权之上的,如果赋予公安机关对逮捕的撤销权,等于是赋予了公安机关对逮捕条件的认定权,这显然矛盾。对逮捕措施的撤销或者变更应由检察机关批准,这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有宪法和法理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一种监督;同样,逮捕措施的撤销或者变更,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应受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监督。如果按现有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那么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行为就失去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是不相符的。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规定由检察机关批准,可以从制度上减少撤销或者变更的案件数量,杜绝违法变更的现象,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笔者建议,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界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明确逮捕措施的撤销权属于原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如果公安机关认为逮捕措施不当或者有错误,或者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需要变更逮捕措施的,可以向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批准后再变更或者撤销,以保证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和变更撤销权的完整性。同时,为了保护人权,避免确实无罪的人被继续关押,使有病的人能及时获得医治,体现司法的人性化,立法在明确检察机关行使逮捕变更或者撤销权的同时,应作出例外规定。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如果发现超期羁押,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必须在变更后三日内报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备案,以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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