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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措施适用的实证分析

  

  笔者随机抽取由该县法院判决的179件案件中的218人进行调查分析,未经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移送起诉的有72人,占33.02%;逮捕146人,占66.98%。未经逮捕移送起诉的72人中,涉嫌交通肇事32人,故意伤害5人,盗窃7人,滥伐林木7人,其他21人。这些案件罪行较轻,如交通肇事的32人中,都是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及时对死者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或达成了赔偿协议;5件伤害案件中,除1件是重伤外,其余4件都是轻伤,在公安机关侦查后都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名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数额都比较小,盗窃数额一般在1000~2000元之间,都是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赃物被追回或者退了赃。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逮捕必要。对非本地居民犯罪,也不是简单地构罪即捕。在逮捕的146人中,非本地居民59人,占40.41%。其中,涉嫌盗窃43人,抢劫、抢夺3人,故意伤害2人,交通肇事5人,其他6人。对非本地居民犯罪,虽然在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时,与本地居民的要求有所区别,但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能够随传随到的也照样给予取保候审。


  

  二、逮捕措施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存在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遇有以下4种情形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一是第72条规定的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立即释放”,实际上就是对原批准逮捕决定的否定;二是第7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同时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三是第74条规定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四是第75条规定的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笔者随机抽取2004—2005年被批准逮捕的378人进行调查,发现有18人捕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占4.76%。虽然这种变更没有不合法的地方,但有损批捕这一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在变更逮捕措施和捕后释放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情况,带有随意性。按目前的法律规定,逮捕批准权在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逮捕不具有决定权,而公安机关却有权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在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要求办理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手续,但其逻辑前提是先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也就是《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撤销权和变更权同时赋予了公安机关。这种机制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或者撤销逮捕措施失去了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助长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不利于公正司法,也不够严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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