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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质疑

  

  因此,一旦公益诉讼的本质在于维护这种具有很强的社会性与公益性的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其目的便在于使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从而间接维护社会成员的利益。当然,又由于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具有很强的社会影响性,也就是说,法院一旦对公益诉讼经过审理后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该裁判结果除直接涉及被告的特定私人利益以外,往往还具有极其广泛而长远的社会影响。这样,公益诉讼就因其目的的社会性与公益性又必然决定了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往往并不存在直接的具体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且,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应当具有能够代表社会公益并维护社会公益的资格,因此,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具有特殊性。


  

  二、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正当性的质疑


  

  就现代公益诉讼较为发达国家的现行立法来看,其通行的做法都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大量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出现的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因此,对社会公共利益寻求司法保护的急迫社会需求与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欠缺有关公益诉讼具体立法规定之间产生了矛盾。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首次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后,全国各地的许多检察院纷纷“自觉地”开展提起公益诉讼的有益实践。当然,就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检察院的这一“于法无据”的大胆义举不仅令人感觉振奋,而且在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今天实有解燃眉之急的感觉。然而,当我们冷静地从不同国家宪政制度中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法律移植的原则等方面进行理性的思考,就不难发现,我国目前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过度渲染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试验者没有能从检察权的属性、界限及其与其他司法权能的关系中寻找并证明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而仅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特殊的当事人(原告)角色强加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结构对此的容纳度、与其他诉讼主体磨合中的协调程度以及民事诉讼结构在运作时是否会对检察机构这个特殊的诉讼角色表现出非异反应等相关问题[6]。因而,我们就不得不正视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同样是检察机关,但其在各国宪政制度中的性质与地位却是迥异的,那么能否使国外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例成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依据?我国的检察机关能否成为公益诉讼所维护的不涉及特定人的纯粹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也就是说,我国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是否符合公益诉讼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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