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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制度的理论基础

  

  私法行为说所以强将法院拍卖视为私法上的买卖行为,并将债权人或债务人定为出卖人,目的为保护买受人而使出卖人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已。从买受人的立场而言,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买受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主张如有其他可替代的救济方法,就不应当强将债权人、债务人视为出卖人。法院拍卖公法说既然能使拍卖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自然不发生,拍卖的出卖人是谁的问题就成多余了。


  

  (三)法院拍卖不动产的效果


  

  法院拍卖的物如为动产,一经拍卖,所有权转移给拍卖人时,质权或留置权常因权利人丧失对物的占有而消失,不发生担保物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但不动产拍卖情况与动产不同,其权利的变动不以交付为要件,而且同一不动产上可同时存在性质不同的多种物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以并存,或同一物上可同时设定多个抵押权。此种情况下,不动产拍卖的效果如何,因公法行为说或私法行为说而不同。采公法行为说者即认为拍买人原始取得所有权,原则上,该拍卖物上的权利义务,从拍买人原始取得时起而消失。主张私法行为说的,既然将法院拍卖认为是买卖的一种,拍买人因继受取得,不发生物上权利义务的消失。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强制执行中拍卖的不动产是第三人所有,其拍卖行为无效。所有权人于执行终结后,还可提起请求返还所有权之诉,法院判令应当返还时,原发所有权证书当然推翻其效力,法院也可命令其撤销。又拍卖的不动产因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应归居于第三人,不论第三人声明异议时,是否申请停止查封拍卖,也不论法院是否准许债权人的申请,拍卖当然失效,应将不动产返还于第三人,执行法院所发生的权利转移证书,可由执行法院依该判决迳行撤销,拍买人如果因此而受到损害,应请求查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解释是将法院拍卖认为是私法行为的结果。结果固然保护了第三人,但是以牺牲执行程序的安定性为代价。


  

  我国《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失。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权人追偿”。


  

  《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的消失而消失。因灭失而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所以抵押权不因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将抵押物让与他人而受影响,其追及权的行使,自然也不会因抵押物因法院拍卖而受影响。故抵押物由普通债权申请法院拍卖后,抵押权人未就卖得的价金得到清偿,也仅丧失此次受偿的机会,其抵押权仍然存在,从此可对拍卖人行使追及权。可知,这个规定,否认法院的拍卖行为有使拍买人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效力。故抵押权人可对拍买人行使其抵押权,这就使得拍卖的相关法律规定之间产生矛盾,使法院、拍卖人、抵押权人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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