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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以无实体权的执行根据所为的法院拍卖


  

  依私法行为说的理论,法院拍卖与私人拍卖无异,拍卖的法律效果一律依民法之规定,出卖人应负权利瑕疵责任,法院执行机关仅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债权人在取得执行根据后对债务人的财产所为拍卖,其拍卖效力决定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正存在,如债权人申请拍卖所依据的执行根据,其基础权利根本不存在或事后已消失,债权人拍卖行为已构成对债务人的侵权。债务人的财产既然无实体上权利给付责任而遭受查封拍卖,债务人为拍卖行为受害人。既为受害人,怎么又能称债务人是法院拍卖的出卖人而执行机关为其代理人?显然,主张债务人为法院拍卖出卖人的,在理论上自圆其说,由此,法院拍卖难以等同于私人拍卖的概念,而将债务人视为出卖人,同时又以执行机关为代理人。


  

  在现行强制执行制度下,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分开进行(审执分立),法院执行机构不该对执行当事人所发生的实体上的争议进行审判,当债权人取得执行根据后,申请法院开始强制执行,执行机关只能对债权人及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的各种执行根据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如其执行根据确实存在,执行机关不必就执行根据的实体权利作进一步审查,而是仅凭执行根据进行强制执行。至于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当然并不影响机关已终结的执行程序。例如,法院对查封物已拍卖完毕,所有权已转移给拍买人时,拍卖程序即已终结。执行法院不得再用裁定撤销拍卖程序。债务人提出再审纵然胜诉,或债权人凭借的执行根据被废除,如果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执行债务人仅能以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另外诉求执行债权人赔偿损失。不能因债权人请求权不存在,其执行申请失去依据而主张已终结的法院拍卖无效。换言之,法院拍卖已终结,纵然债权人的请求权实际不存在,并不影响拍买人已取得的所有权。法院拍卖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效果,在理论上只能从公法行为说的立场和执行机关为出卖人的观点解释。如将法院拍卖一律视为私法上的买卖行为时,债权人若对债务人无请求权,法院拍卖对债务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债务人得以所有权人的地位向拍买人行使追及权,追回已拍卖的物,而债权人应对拍卖人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私法行为说的理论之下,无法说明在无实体权利的执行根据所进行的法院拍卖何以能约束债务人,为何债务人不能以所有权的地位向拍买人追回其物。由此可知法院拍卖的后果,并非依一般私法行为所发生,而是依公法行为而发生的。以公法行为说为理论基础在强制执行法中规定,对法院拍卖的效果之确定不是以私法行为为依据,而是依公法行为说。


  

  (二)执行机关对第三人的财产所做的拍卖


  

  依私法行为说的理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构成强制执行的基础,执行机关仅为债权人的代理人。依民事代理之原理,执行机关的执法错误即债权人的错误,因此债权人执行错误对第三人财产造成损害时,在实体上构成执行不当,同时形成执行程序违法,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不应由执行机关负责。换言之,不发生执行程序合法而实体上不当的执行问题。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与法院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分别观察,同时在强调执行机关独立地位之后,才发生在合法执行程度之下有实体上不当的执行问题。依私法行为说,执行机关误将第三人财产查封拍卖时,债权人就单独对第三人负责全部侵权行为责任,债务人对执行机关的查封拍卖行为不发生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且受害人是第三人而非债务人,加害者为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了强制执行发生错误加害第三人财产的行为,无理由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在理论上,执行机关仅能代理债权人误就第三人财产进行实施查封拍卖而与应买人发生买卖关系。由此可知,执行机关在进行强制执行时,在误将第三人财产查封拍卖的场合,拍卖的出卖人不可能是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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