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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制度的理论基础

  

  物权的生效要件,因法院拍卖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与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不同,从而适用的原理(理论依据)也不相同。法院拍卖的效果,之所以不能与私人之拍卖同等看待,就是因法院拍卖是具有公信力的强制执行行为。不适用因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理论。


  

  从我国《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限界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抵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和变卖质物”。由此可知,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法,一是协商折价,二是拍卖。拍卖质物分为一般拍卖和强制拍卖。质权人和出质人委托拍卖人拍卖质物的,为一般拍卖。质权人自买受人取得质物所支付的价金中优先清偿其债权,在一般拍卖中,出质人是出卖人。法国民法第1233条规定的行使质权的方法,与上面我国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似,在取得执行根据后申请人依强制执行程序由申请执行机关拍卖。此两种不同的拍卖方法,其拍卖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前者质权人是拍卖的出卖人,其拍卖的效果适用民法上的原理,质权人应负出卖人的责任,拍卖人因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在拍卖时有效存在,直接影响拍卖效力及拍卖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后者的拍卖,是以执行机关为出卖人,执行机关不代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也不代理出质的第三人,其拍卖有公信力,拍卖人可因拍卖而原始取得所有权。


  

  我国法学界对法院拍卖的公信力问题,尚存有研究空间,只是对于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方法,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2款、第4款规定拍卖而严格规定法院拍卖的条件,自应在法院拍卖的效力方面赋予强制执行的公信力,不能仅在拍卖人有无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方面作区别。否则,法院的拍卖与一般的拍卖,在实务及理论上均无区别的实际意义。再者不动产抵押权人依《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拍卖抵押物时,其行使抵押权的程序,仅能依取得执行根据,依强制执行行为不会由私人自行拍卖,一方面因不动产价值高应慎重行事,另一方面以强制执行的公信力高于一般人,减少无谓的纠纷。从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强制执行法的起草所取的立法精神,应当不只在于消除对法院拍卖性质的不同解释一方面,法院拍卖一旦具有公信力,不仅法院执行机关的威信确立,拍卖人受到保障,而且强制执行程序能迅速进行,以达到执行的目的。尤其在拍卖程序中,有法院拍卖的公信力,才能消除竞买人的顾虑心理,从而竞争应买,增加拍卖底价,保护债权人利益,减少债务人损失,对执行当事人和法院执行工作都有利,所以,应当在立法上赋予并体现法院拍卖的公信力。


  

  三、法院拍卖的法律效果


  

  以上我们分析了法院拍卖的性质,只是在实践应用时,对于因法院拍卖产生的法律问题,能不能在学理上得到圆满的解释,是本文之中心问题,也是为证明法院拍卖是公法行为说,理由是充分的。以下就执行法院依无实体权为基础的执行根据所为拍卖的法律后果,以及执行法院误将第三人财产进行了查封拍卖的法律效果为重点,分析研讨与执行法院、执行当事人、拍卖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比较分析公法行为说与私法行为说的得失所在。为完善执行制度中法院拍卖的法律后果方面的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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