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是拍卖的出卖人,法院拍卖既然为强制执行行为的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公法行为,法院拍卖出卖人为谁的问题,自不能抛开公法关系上的理论而用私法上的买卖关系来探究。主张法院拍卖的出卖人为执行债务人的认为,如果以法院执行机关为出卖人,则拍卖的结果,法院并不丧失财产所有权,所以难以认为法院执行机关为出卖人。按拍卖的结果,执行机关是否丧失所有权或财产权,不能成为执行机关是否为出卖人的依据,决定拍卖的出卖人为谁的标准,是谁有变价权而非谁有所有权。有变价权的人,无论其变价权是出于担保物权的设定行为,还是出于法律的规定,纵然对执行拍卖物无所有权,也不影响其为出卖人的合法地位。只要有变价权,便能独立以自己的法律行为使他人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法院执行机关既因与执行当事人有公法上关系,得以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拍卖行为,其有宪法上的变价权自不言而喻,并自居为公法上的出卖人。不用以债权人的变价权和债务人的所有权为基础,能独立以自己的行为使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法院执行机关的变价权,只能从公法关系的角度才能理解,无法从私法关系的角度加以解释。主张法院的拍卖人为执行债务人或执行债权人的人,不从公法行为的立场观察执行机关在拍卖关系上的独立地位,却从私法行为的立场认定,执行机关是执行债权人或执行债务人的代理人。此种观察方法,不仅在理论上将法院拍卖与私人拍卖混为一谈,且将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概念不加区别。主张拍卖的出卖人为债权人者,如将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视为债权人的私人行为,其理尚未通。若称执行机关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其理论上就已经矛盾了。强制执行是为债权人的债权而进行的。反观我国学界的理论,一方面承认法院执行机关依强制执行法所为的拍卖是公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另一方面却从私法行为的立场,将法院执行机关视为债务人的代理人,认为债务人是拍卖的出卖人,理论上已生矛盾。所以既已承认拍卖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自应同时承认拍卖的出卖人为法院执行机关,不应再视执行当事人为出卖人。
(三)法院拍卖的公信力
法院拍卖的特点是由法院执行机关主持拍卖且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根据,因此法院拍卖的进行及其效果,不能没有公信力。国家执行机关凭其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能取信一般人,而且须能单独承担其拍卖后果的法律责任。凡因信赖法院拍卖行为的人,无论拍卖人或一般人,均不能相提并论。在私人拍卖的情形中,如无变价权的出卖人擅自将他人之物拍卖,除拍卖人有符合民法即时取得所有权的条件外,出卖人无法使他人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依民法之原理,债权人与债务人所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能直接左右拍卖人能否取得所有权。至于法院拍卖的情形,法院执行机关的变价权,并不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是,由于发生公法上的强制执行关系而产生,法院拍卖行为即国家机关有公信力的执行行为。因此,不管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也不问拍买人的意思是善意或恶意,更不问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拍买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此即法院拍卖的公信力的效果。法院拍卖即因国家公法行为而有公信力,拍卖物如为动产,民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即无适用余地。如拍卖的是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转移证书之日起,取得所有权,无须以登记为条件而取得该物所有权,在物权法理论上,强制执行是物权取得中的原始取得,拍买人得法院强制执行的转移证书之日起取得拍卖物的物权(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