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试以法院拍卖为公法行为说为前提(方法),将法院拍卖所能牵涉的以上法律问题在理论上分析研讨。为建立强制执行之基础理论,尽己绵薄之力。
一、拍卖出卖人
(一)私人的拍卖及其出卖人
拍卖是一种变价方法。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执行拍卖人及其拍卖程序为标准,可将拍卖分为私人的拍卖和法院的执行拍卖。私人的拍卖,乃指拍卖当事人均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属私法调整,如合同法所规定的拍卖;又私人的拍卖原因及拍卖的执行人不同,何人为拍卖出卖人的问题,应分别情形加以观察。拍卖的原因如果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自由,无论拍卖是委托拍卖,还是所有权人亲自主持拍卖,物之所有权人即拍卖出卖人,拍卖行仅为出卖人的代理人。拍卖的原因如是出于法律的规定,物之所有权人不当然为拍卖的出卖人。
依民法之规定,产生对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拍卖权利的情形有两种:一为债权人实施担保物权而进行拍卖,另一种为财产所有权人自行变价而实施的拍卖。前者例如担保物权人为实施财产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得拍卖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我国《担保法》第53条,第71条,第87条);后者,如,依我国《合同法》,清偿人为提存而就给付物所为的拍卖;委托人拒绝受领行纪人依其指示所买之物时,行纪人对于委托物的拍卖;保管人对寄托人拒绝受领寄托物时,所为的拍卖;承运人对于旅客不取回或不易保存的行李所为的拍卖;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对建筑物的拍卖等。为实现担保物权,债权人拍卖担保物时,拍卖人为担保物权人,他并非物之所有权人,其出卖人应是抵押权人、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所有的担保物权人,根据担保物权之法律效果,当债权到期而得不到清偿时,可直接拍卖担保物,以卖得价金受偿。债权人此种拍卖物的权利,即所谓担保权人的变价权,此时,有变价权的担保权人,即成为拍卖的出卖人;进行拍卖的委托人仅为出卖人的代理人,拍卖物的所有权人并非拍卖物的出卖人。因此,拍卖的效力仅发生在买受人和担保权人之间,担保权人应以拍卖出卖人地位,单独对买受人负瑕疵担保责任。而且,担保权人应对担保物之变价权,即可直接以自己的物权行为使买受人取得担保物之所有权,无需所有权人同意。因此拍卖物的所有权人不与拍卖行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由此,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而拍卖的情形,所有权人的处分完全由担保权人的变价权所取代,有变价权的担保权人,可不依赖所有权人,独立并有效地处分拍卖物。
为保管管理财产的目的而实施的拍卖,能将拍卖物拍卖的权利人,与变价权的发生均出于法律之规定。法律之所以赋予利害关系人变价权利,完全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上的原因为保护利害关系人之目的。出于此目的实施的拍卖,其出卖人有时是物之所有权人,有时是所有权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拍卖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强制措施,是执行机构基于公权力,对执行标的物施以拍卖的行为,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的性质如何,学理上颇有争论,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为私法行为的认为,法院拍卖与私法上买卖行为相同,因此,执行拍卖的法律效果,应适用民法上关于买卖效力的规定,其原理是一般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得丧。但主张私法行为的,对出卖人为何人的问题,观点并不一致。有的称债务人为出卖人,有的称债权人为出卖人。主张法院拍卖为公法行为的认为,法院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行为不同,法院的拍卖行为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这种公法上的处分行为,虽表现为买卖形式,但其拍卖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适用民法的买卖契约原则,故法院拍卖的效力,是使拍买人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